(2014)黔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谢红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红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红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谢红明在黔西县城关镇煌都帝豪酒店旁边的桥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用夹镊子将罗某某包内一部价值1370元的手机盗走。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红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红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谢红明在黔西县城关镇煌都帝豪酒店旁边的桥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用夹镊子将罗某某包内一部价值1370元的手机盗走。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谢红明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手机丢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3年10月8日中午,我在黔西县城关镇煌都帝豪酒店旁边的桥上被盗一部苹果牌手机。2、证人王某、贺某分别证实:罗某某的手机被盗后,参与追赶盗贼,并将盗贼抓获,但盗贼称其在逃跑过程中已将手机丢弃。3、抓获经过:被告人谢红明系于2013年10月8日中午被抓获。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夹镊子。5、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谢红明作案的现场情况。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为查获被盗的手机。7、黔西县某某通讯销售部证明:罗某某的手机购买于2011年7月,价值5480.00元。8、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被盗手机价值137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红明的个人基本情况。10、被告人谢红明供述:2013年10月8日中午,我在黔西县城关镇煌都帝豪酒店旁边的桥上,用夹镊子盗得一部手机,我被追的过程中,我将手机丢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谢红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红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谢红明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光文审判员 高 叶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