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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选选与刘艳萍、尚利平、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选选,刘艳萍,尚利平,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贾选选,男。被告刘艳萍,女。被告尚利平,男。被告宋亚军,男。原告贾选选与被告刘艳萍、尚利平、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成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选选、被告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选选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艳萍、尚利平、宋亚军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3.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已还本金39万元,后原告因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要,2013年7月12日以后被告再未偿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81万元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选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1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3‰的事实。被告刘艳萍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3.3分属实。已还本39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0日,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但该款是借给了尚利平、宋亚军,借本还息都没有经过我的手。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亚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即月利率为5.54‰。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艳萍、尚利平、宋亚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贾选选借贷人民币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并打下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贾选(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利息3分3,借款人:刘艳萍、尚利平、宋亚军2012.3.20.(2012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还本金39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0日,此后本息未付。原告贾选选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81万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原告贾选选提出对被告尚利平撤回本次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刘艳萍、尚利平、宋亚军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贾选选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合同中出、借款人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该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借款人未明确约定借款份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艳萍辩称的“但该款是借给了尚利平、宋亚军,借本还息都没有经过我的手。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与相关法律和事实相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艳萍、宋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选选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即〈5.5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艳萍、宋亚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刘艳萍、宋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