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一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韩阳诉邢业、杨毓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阳,邢业,杨毓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2117号原告:韩阳,男,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迟雪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业,男,汉族,住沈阳市。被告:杨毓亚,男,汉族,住沈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机构代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阳诉被告邢业、杨毓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迟雪妍,被告邢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21时40分,邢业驾驶辽A887**汽车行驶至于洪区惠泽园门口时将原告刮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邢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治疗后,伤情稳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94.7元、误工费82,500元、护理费2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并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业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肇事车辆辽A887**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杨毓亚,我向杨毓亚借的车,肇事时由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医疗费39,039元由我垫付,票据在我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887**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被告能够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杨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1时40分,被告邢业驾驶辽A887**号轿车行驶至于洪区细河路惠泽园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邢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95天(其中二级护理12天),被告邢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39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885.1元。遵医嘱,原告治疗伤情需加强营养。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韩阳做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阳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致尿道狭窄的后果,评为九级残。骨盆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887**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毓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邢业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邢业驾驶其向被告杨毓亚所借车辆与原告相撞,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业理应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A88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1,885.1元,被告邢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39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评残日期计算,确认原告应得误工费69,051.5元(90.5元×763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护理费用。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二级护理12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1,086元(90.5元×1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50元×195天)。关于营养费,遵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恢复程度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关于交通费,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住院195天的事实予以考量,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23,223元×20年×23%)。鉴定费1,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给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参照本次事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医疗费1,885.1元、误工费69,051.5元、护理费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邢业垫付医疗费38,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邢业支付。被告杨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阳赔偿医疗费1,885.1元、误工费69,051.5元、护理费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邢业支付38,0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3元,减半收取904.15元,由被告邢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