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圣得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圣得威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南京圣得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138号锦绣花园,组织机构代码58048441-8。法定代表人韩爱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可金,男,1964年2月2日生。被告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889374-1。法定代表人涂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圣得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得威公司)与被告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知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得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婕、戴可金,被告圣知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得威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其与被告圣知锐公司签订《圣知锐车辆轮胎维修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圣知锐公司车队轮胎维修全部业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后经双方结算,圣知锐公司共欠其轮胎维修费210414元。现要求圣知锐公司给付维修费210414元,并按一个月的维修费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9000元。被告圣知锐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无法证明其欠原告圣得威公司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圣得威公司与被告圣知锐公司签订《圣知锐车辆轮胎维修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圣知锐公司将公司车队使用的外胎、内胎、衬带费用全部由圣得威公司承包;承包费用每月依据圣知锐公司每月运输混凝土立方量进行计算,承包单价定为1.6元/m3;承包期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每月10日结算上一月费用,并依据结算于月底前支付圣得威公司上一月轮胎维修承包费用;如发生违约,则责任方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平均承包费。2012年12月10日,由圣知锐公司负责车辆及运输的工作人员刘义国结算确认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维修费共为210414元。此后,圣知锐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款项。2013年11月,圣得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圣知锐车辆轮胎维修承包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圣得威公司与被告圣知锐公司之间的维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圣得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圣知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圣知锐公司负责车辆和运输的工作人员刘义国签字确认圣得威公司的维修费为210414元,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圣知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维修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圣得威公司要求圣知锐公司给付违约金19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平均一个月的维修费(210414元÷11个月=19128.55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圣得威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210414元,并偿付违约金19000元,合计229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圣得威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南京圣得威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