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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宝丰县中医院与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某某、张延明及原审被告史书杰、赵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丰县中医院,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某某,张延明,史书杰,赵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友军,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笼,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培,女,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杰,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005年3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范笼,系张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明,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史书杰,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赵小丽,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谢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丰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某某、张延明及原审被告史书杰、赵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丰县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与2013年10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20时许,史书杰驾驶豫D-BY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22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推车行驶由连俊豪驾驶的豫04-511**号洛拖红星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及推车人张延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延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史书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连俊豪、张延五无责任。张延五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2、骨盆粉碎性骨折(双髋臼粉碎性骨折、双骶骼关节分离);3、腹腔积液。张延五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4568.83元。2013年1月19日张延五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Ⅰ型呼吸衰竭;3、骨盆骨折术后;4、胸腔积液;5、腹腔积液。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Ⅰ型呼吸衰竭;3、骨盆骨折术后;4、肠管破裂术后;5、胸腹腔积液。张延五在该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69270.5元。2013年2月16日张延五转入郏县中医院,入院次日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出院,出院死亡诊断为:1、呼吸衰竭;2、肺部感染;3、肠切除术后;4、骨盆骨折术后。张延五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522.74元。张延五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委托,2013年3月20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出13-03号尸检报告单,其意见为张延五的死亡原因系较大外力作用下腹部致骨盆粉碎性骨折、肠管破裂后感染引起多器官衰竭而亡。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宝丰县中医院对被鉴定人张延五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大小的参与度为50%-60%(供参考)。豫D-BY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小丽,赵小丽与司机史书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史书杰已向张延五支付7000元。张延五生于1962年4月,与范笼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张利杰、张晓培、张某某(2005年3月出生,农业户口)3人。张延明系张延五之兄。张延五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在宝丰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以在县城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史书杰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延五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应当与实际车主赵小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宝丰县中医院对张延五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诊疗过错与张延五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宝丰县中医院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宝丰县中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就史书杰、赵小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豫D-BY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延五的权利人进行直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张延五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在宝丰县城居住、务工,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延五经医治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225362.07元,误工费2520元(20442.62元/年×4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护理费3128.85元(45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年×10年÷2),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41225.52元。五原告主张的租用水晶棺费用24400元,系属丧葬费范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延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延五因本案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损失计741225.52元,其中赵小丽、史书杰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333551.48元;宝丰县中医院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07674.04元。扣除史书杰已支付的7000元,赵小丽、史书杰还应承担326551.48元的赔偿责任,该款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BY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张延五的权利人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的204551.48元由赵小丽、史书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赵小丽、史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某某各项损失204551.48元;三、宝丰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某某各项损失407674.04元;四、驳回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延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7元,由原告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某某负担144元,被告赵小丽、史书杰负担4368元,被告宝丰县中医院负担74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小丽、史书杰负担。宣判后宝丰县中医院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延五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在宝丰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以在县城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不清。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而应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142094元,应予扣除、2、张延五受伤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的医疗费支出225362.07元应当完全由肇事者承担,不应按责任划分让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23949.14元,应予减除。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参照市中院相关指导意见及以往判例,应当支持40000元,该项让上诉人多承担5500元。4、原审程序违法。理由是,原审应追加参与张延五治疗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郏县中医院为本案的必要参加共同诉讼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程序错误。综上,请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过高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范笼、张晓培、张利杰、张某某辩称:1、原审中五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张延五在宝丰县城打工居住五年以上,上诉人曾提出要对五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放弃申请鉴定权,说明上诉人对证据认可。2、史书杰交通肇事不是造成张延五损害的直接原因。3、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该得到支持。4、原审程序不违法,参与张延五治疗的郑大一附院、郏县医院对张延五的死亡没有责任,是上诉人误诊造成的,不应追加郑大一附院、郏县医院参加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赵小丽辩称,应支持上诉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史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无提出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张延五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5月20日张延五与出租方刘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审法院对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杜朋勋、出租房主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张延五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在宝丰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辖区租住房屋的事实,且宝丰县中医院在法院告知其是否申请鉴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张延五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张延五的住院治疗费是否应由肇事方全部承担的问题。张延五先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史书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随后张延五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因宝丰县中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张延五死亡。根据法医技术鉴定,宝丰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张延五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50-60%。由此可见,史书杰的违章驾驶行为和宝丰县中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均是造成张延五死亡的原因。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对史书杰及宝丰县中医院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宝丰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有失偏颇,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张延五去世时正值壮年,上有老人下有孩子,他的去世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而张延五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正是由于史书杰的违章行驶和宝丰县中医院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张延五的死亡后果。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4、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郏县中医院在张延五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审不予追加,程序上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宝丰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上诉人宝丰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