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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桐乡市桐华纺织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柒色秋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云腾服饰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桐华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柒色秋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云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桐乡市桐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克明。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被告:桐乡市柒色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超。委托代理人:沈在林、马青。被告:桐乡市云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斌。原告桐乡市桐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华纺织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柒色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色秋服饰公司”)、桐乡市云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服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华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腾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华纺织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云腾服饰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桐乡市人民法院据此于2012年11月7日冻结了原告30万元存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3月21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于5月14日解冻。由于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使得原告30万元存款被冻结。冻结期间,该笔款项不能参与企业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35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从冻结之日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解冻之日2013年5月14日止);2、被告云腾服饰公司对上述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辩称,一、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经法院裁定准许并无不当;二、原告存款被冻结期间依然有利息收入,不存在损失;3、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是经法院多次做工作才考虑撤诉,并非经法院判决承担败诉结果,故不存在保全错误的前提;四、原告主张的不是客观存在的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腾服饰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桐华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就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民初字第2202号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云腾服饰公司作为该申请担保人的事实。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云腾服饰公司为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其应对财产保全所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0万元的民事裁定的事实。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濮院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事实。五、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被冻结30万元银行存款的事实。六、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故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就涉案土地转让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土地转让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因此不存在原告再向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情况。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起诉原告的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毫无依据,最终撤诉。所以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其在履行正常的诉讼程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其在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经过法院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11月7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205156.28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0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申请撤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且该案是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经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后才撤诉的,并非是法院判决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败诉,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保全申请错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无关联性有异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247号案件中的调解结案不能作为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的撤诉理由。因为两个案件诉讼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247号案件的实质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而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案件的实质是地役权纠纷,两者不存在结果互为适用的关系。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云腾服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桐华纺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云腾服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被告云腾服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嘉桐民初字第220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7日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濮院支行协助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00000元。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院支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已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05156.28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94843.72元。2012年11月8日,因原告账户进账款项,其银行存款300000元足额冻结。2013年3月20日,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3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现实的损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作为要件。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即原告其所受的实际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其请求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赔偿损失2035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请求“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从冻结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解冻之日2013年5月14日止”计算损失的意见,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柒色秋服饰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云腾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桐华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00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原告桐乡市桐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