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骆丽群与宜兴市亮宇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丽群,宜兴市亮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骆丽群,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亮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荷芬,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丽群与被告宜兴市亮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丽群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告亮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丽群诉称,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15日,亮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亮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借期分别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14日。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已到期,亮宇公司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亮宇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自2013年7月4日起,另50万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实现抵押优先权。被告亮宇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分别收到96万元、4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公司在法定最高限额外多支付利息29800元,扣除本金后,现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10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骆丽群(甲方)与亮宇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亮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城街道陶都路西侧,地号041-904-005,土地使用权号为宜国用(2004)字第00046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30640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租赁)为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所有借款及本期本息;抵押借款利息依甲乙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并于每月4日计付利息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4%;若有逾期付息或还本,另加收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另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双方就上述1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骆丽群取得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同年2月4日,骆丽群向亮宇公司交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本票一张,金额96万元,申请人、收款人均为钱建峰。同日,亮宇公司向骆丽群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骆丽群合同借款100万元整,其中钱建峰本票一张,金额96万元整,现金4万元整。借款后,亮宇公司于同年3月5日归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亮宇公司向骆丽群借款50万元,以上述2013年2月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并约定该合同作为2013年2月1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补充合同的延续,受该三份合同的约束,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抵押借款的土地已经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本次借款作为全部借款的一部分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乙方。同日,骆丽群交付亮宇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金额48万元,申请人、收款人均为钱建峰。同日,亮宇公司向骆丽群出具收条一份,称亮宇公司以宜城镇陶都路西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骆丽群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钱建峰本票48万元,现金2万元等内容。审理中,骆丽群提出100万元借款中有4万元为现金交付、50万元借款中有2万元为现金交付,因数额小,现金交付部分无相应证据。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但实际按月息2%标准收取。其中,10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至2013年7月3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7月13日都已结清,每月以现金支付。但亮宇公司提出,利息按月息4%支付。其中100万元借款,2013年2月4日原告仅支付96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利息4万元;同年3月5日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万元;同年4月3日、5月3日、6月4日被告各支付利息2万元。另5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仅支付48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同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除预扣利息部分,其余利息均为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借款补充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补充合同、收条、银行本票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骆丽群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可以确认原被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收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银行本票方式支付,骆丽群主张剩余部分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亮宇公司提出实际未收到现金部分,故借款本金应分别认定为96万元、48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明确约定月息4%,如骆丽群主张利息实际按月息2%收取,对此,骆丽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骆丽群未能举证证明利息收取标准,但又确认至2013年7月3日、7月14日两笔借款利息已结清,故本院确认已支付利息部分按约定利率月息4%支付。因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扣除本金。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息日期以及确认的利息结清日期,经计算,至亮宇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尚结欠骆丽群前后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42.1929万元、46、8837万元。因亮宇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2013年2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亮宇公司应对该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42.1929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亮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骆丽群借款本金89.076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2.1929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起、46、8837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骆丽群对上述42.192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对亮宇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宜国用(2004)字第000462号、抵押面积30640平方米)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权。三、驳回骆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亮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759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元由骆丽群承担0.0601万元、亮宇公司负担1.1989万元。上述款项已由骆丽群垫付,亮宇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骆丽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