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白水县雷牙乡。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二楼妇科病房46床,趁被害人杨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边的白色步步高VIVO-S7型手机盗走。当被告人杨某甲逃至住院大楼时被该院保安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乙的住院病历、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阳 芳人民陪审员 王兴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