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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陈金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368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易,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陈金涛,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陈荣强,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陈金涛、陈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凯萍、贾玉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涛、陈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陈金涛、陈荣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处购买宝来1.6T手动舒适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2011年11月16日,陈金涛、陈荣强在攀登公司处与大众金融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陈金涛为借款人,陈荣强为共同借款人,依借款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全额发放了贷款76000元。2011年11月23日,陈金涛、陈荣强在大众金融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权人为大众金融公司。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陈金涛、陈荣强应于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每月25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陈金涛、陈荣强自2012年11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2012年11月起,大众金融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提醒陈金涛、陈荣强偿还贷款,但陈金涛、陈荣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陈金涛、陈荣强的地址向其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其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陈金涛、陈荣强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金涛、陈荣强归还截至2013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54437.56元、利息1133.52元、罚息59.14元,提前还款费1449.42元,以及自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诉讼费用由陈金涛、陈荣强承担。被告陈金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荣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陈金涛、陈荣强为购买宝来1.6T手动舒适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00031647404的《A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金涛、陈荣强为购买宝来1.6T手动舒适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7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还款金额2346.03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如果放款日是一个月的29日、30日或31日,则贷款起息日是下个月的第一个日历日;基本月利率为0.91667%;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100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陈金涛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76000元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陈金涛与大众金融公司共同签署的抵押物清单,陈金涛、陈荣强共同出具的《贷款合同》授权书,陈金涛出具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76000元,陈金涛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鲁E8Y3**。后陈金涛在大众金融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权人为大众金融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陈金涛、陈荣强未按期偿还借款。大众金融公司曾两次以发送催款函的方式催促陈金涛、陈荣强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还款。截至2013年2月18日,陈金涛、陈荣强拖欠的借款本金54437.56元、利息1133.52元、罚息59.14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陈金涛、陈荣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金涛驾驶证复印件),《A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函2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件详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再按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陈金涛、陈荣强签订的《A贷款合同》以及大众金融公司与陈金涛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合同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陈金涛、陈荣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现合同履行期限亦也届满,陈金涛、陈荣强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陈金涛、陈荣强偿付逾期借款本金、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提前还款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大众金融公司在陈金涛、陈荣强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途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申请变更还款计划的情形,因此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二人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金涛、陈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涛、陈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的借款本金五万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六分、利息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二分、罚息五十九元一角四分,并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被告陈金涛、陈荣强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金涛、陈荣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