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龙与达利壕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杭锦后旗蛮会镇达利壕村委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张龙,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被告杭锦后旗蛮会镇达利壕村委会(以下简称顶达利壕村)。法定代表人张志生,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张龙与被告达利壕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我持有的2万多元的糖菜款票,于1997年至1999年委托被告去政府兑换现金,被告收到我的糖菜票后把该票抵顶了村里“三提五统”任务,该糖菜款一直未给我。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2000年11月10日给我出具了23187万元的糖菜款欠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糖菜款2318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利壕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村里有“三提五统”任务,该款村委会抵顶了该任务,现我村无经济来源无法给付,只能等村级债务化解时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龙将自己持有的糖菜票委托达利壕村结算糖菜款,由达利壕村以糖菜票抵顶村内应交“三提五统“费用,达利壕村给付张龙现金。1999年11月16日,达利壕村时任村书记刘建华代张龙交给达利壕村甜菜票,票面价值17563万元。2000年11月10日,达利壕村委会时任会计丰自有给原告张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龙97-98年甜菜款伍仟陆佰贰拾肆元正,5624.00元,达利壕村丰自有,2000年11月1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欠条、收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达利壕村接收原告张龙糖菜票,在抵顶“三提五统”费用后,应将糖菜票面价值现金给付原告张龙,价款未给付原告张龙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糖菜票款231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第40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利壕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龙糖菜票款2318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达利壕村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