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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开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开刑初字第0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廊坊开发区好丽友食乐公司二楼车间,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先向被害人孙某面部打了一拳,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同事拉开后,二人在卫生间的洗手池边又厮打在一起,后被同事再次拉开。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害人孙某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害人孙某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治服审 判 员  张敏红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