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曲永强与张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强,张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曲永强,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济南合成纤维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钢,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元军,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济南舜耕山庄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曲永强与被告张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永强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元军相识,被告张元军称因业务需要向我借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我支付法定的利息,在以上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张元军于2013年4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现金。自从被告张元军借走钱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我向被告张元军催要本金和利息几十次,被告张元军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偿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元军返还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元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曲永强与被告张元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元军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曲永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曲永强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张元军,2013年4月3日。”原告曲永强称,被告张元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4月3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元军,被告张元军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但被告张元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曲永强要求被告张元军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曲永强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曲永强与被告张元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元军未就不欠原告曲永强借款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曲永强要求被告张元军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永强要求被告张元军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曲永强主张的自2013年4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元军应支付给原告曲永强逾期还款利息,即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曲永强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曲永强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曲永强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曲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元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