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冷伟与方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伟,方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51号原告:冷伟,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涛,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沈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丹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冷伟与被告方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伟及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保险公司负责人沈建成、被告方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伟诉称:2013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方涛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南县地城镇吴郢村顾郢组乡村超市门前水泥路起步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刘碰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分析认定:被告方涛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要求赔偿医疗费77980.76元、误工费22720.17元、护理费95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17186.40元、后续治疗费28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2083.60元;已付26000元,余款146083.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方涛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2013年2月13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77980.76元。5、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开支的鉴定费用。7、被告方涛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方涛的驾驶资格、车辆合格。8、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开支的交通费。被告义乌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原告已经评残,表示已治疗终结,对于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二处十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精神抚慰金过高,仅认可3000元。误工期限认可180天,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营养天数认可60天,三期的标准应参照阜南县当地农村的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因不是直接损失,被告义乌保险公司不承担。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执行。被告义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方涛(持C1证)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南县地城镇吴郢村顾郢组乡村超市门前水泥路起步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碰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刘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3)第05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方涛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多发性颅骨骨折。2013年2月1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568.39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部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股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吸入性肺炎。2013年3月1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2682.81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每月复查X线片,我科门诊周二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近期避免患肢负重,我科医生允许下方能负重。门诊随诊。二期取出内固定。2013年5月30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为调取病历开支复印费3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2013年7月15日,被告义乌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2日,阜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9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法鉴(2013)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冷伟头部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10级伤残;被鉴定人冷伟髋关节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被鉴定人冷伟误工期限为33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冷伟牙齿脱落,安装义牙每枚700元计8枚,10年更换1次,需更换4次。被鉴定人冷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6300元人民币。被告义乌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3464元(票据2张)。原告开支交通费140元(票据5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涛已付款26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撤回第一次起诉。“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方涛于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义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执行;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22845元执行,每人每天62.59元(2284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义乌保险公司对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未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64251.20元。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限为330天,误工费应为20654.70元(62.59元/天×330天)。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应为7510.80元(62.59元/天×1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20元/天×33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原告系二处十级伤残,被告义乌保险公司认可12%的赔偿比率,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7186.40元(7161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被告义乌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200元。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开支治疗费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牙齿修复费,根据鉴定意见,计款22400元(700元/枚×8枚×4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8700元(6300元+22400元)。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等必要开支的费用,因原告撤回第一次起诉,原来所开支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方涛承担2000元,因重新鉴定扩大了开支费用,由原告承担,合计149963.10元。应由被告方涛赔偿,被告方涛已在被告义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义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给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刘碰,被告义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7186.40元,误工费20654.70元,护理费751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551.90元。余款95411.20元(不包括鉴定费用),由被告义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方涛已赔偿原告冷伟26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3月16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719.56元(票据号20074258);2013年3月18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2010元(票据号20038825),合计13729.56元的牙齿修复费用,因该费用与经鉴定的牙齿修复费重叠,本院不予支持,仅能支持经鉴定的牙齿修复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伟各项损失52551.9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伟各项损失95411.2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已付鉴定费3464元,在执行时扣除);三、鉴定费用3604元,由被告方涛负担2000元,原告冷伟负担1604元(被告方涛已付26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余款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方涛负担1611元,本院减收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尹辉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