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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翠通木盒加工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翠通木盒加工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连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港口镇翠通木盒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福田二路*号*楼1-4卡。投资人:郑绮坤,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先林、宋子龙,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润、高健洪,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连文,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翠通木盒加工厂(以下简称翠通木盒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张连文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连文是翠通木盒加工厂招用的员工。2013年3月4日15时30分左右,张连文在翠通木盒加工厂车间操作线条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割伤右拇指及食指。事故发生后,张连文被送到中山市郭门照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拇食指缺损伤。2013年4月17日,张连文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XX强、李科学、张月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向翠通木盒加工厂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3)6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翠通木盒加工厂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对张连文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协助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翠通木盒加工厂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委托厂员工郑师松及律师邓先林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收取文书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等。期间,翠通木盒加工厂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所函材料等,认为张连文申请工伤事宜,因翠通木盒加工厂成立不久,人员不稳定,没有设立和规范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及厂纪厂规,所以无法提供上述资料。随后,市人社局分别向张连文和翠通木盒加工厂员工郑师松、文祖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郑师松、文祖义均确认张连文在翠通木盒加工厂车间操作机器工作中手指被割伤的事实。2013年6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7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连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连文于2013年3月4日15时30分左右在翠通木盒加工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和24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张连文、翠通木盒加工厂。翠通木盒加工厂不服,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7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在原审中辩称:1.张连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4日15时30分左右,张连文在翠通木盒加工厂的车间作业时,被机器割伤右拇指及食指。事故发生后,张连文被送到中山市郭门照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拇食指缺损伤。2.适用法律正确。张连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张连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7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翠通木盒加工厂和张连文,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张连文在原审中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疾病证明书、XX强、李科学、张月双出具的证明、市人社局对张连文、郑师松、文祖义等人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连文是翠通木盒加工厂招用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连文是在翠通木盒加工厂车间操作线条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割伤右拇指及食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连文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张连文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翠通木盒加工厂提出张连文不是其厂员工,张连文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翠通木盒加工厂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746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翠通木盒加工厂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746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翠通木盒加工厂负担。上诉人翠通木盒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连文应当先通过仲裁程序来确定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木盒组装工作是由他人承揽加工,所有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承揽人负责,张连文所受事故伤害应当由承揽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7461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第三人张连文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一审的诉讼意见相同。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翠通木盒加工厂在工伤认定阶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郑师松称张连文于2013年2月26日在上诉人处面试,次日进厂工作,任上诉人的临时工,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称该份授权委托书中郑师松授权不真实,但上诉人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翠通木盒加工厂的喷油工文祖义称其介绍张连文进入翠通木盒加工厂工作。上诉人还主张其将组装木盒的工作交由郑师松完成,郑师松可以聘请员工,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与上诉人无关,张连文系郑师松聘请。为此上诉人提供承揽合同以及郑师松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该证据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将该证据提交给市人社局。对于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该证据的原因,上诉人解释称其并未收到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签收人为郑师松,后市人社局又于2013年5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签收人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先林。本院认为:本案系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中张连文发生事故伤害是在翠通木盒加工厂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事故原因为操作打线机时被机器割伤手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连文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在做出工伤认定时,具有确定张连文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而无需先经仲裁程序认定。其次,就上诉人提出其将组装木盒的工作承揽给郑师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就此主张提供了承揽合同,但是承揽人郑师松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郑师松曾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及车间工作组装木盒的事实可以证实,郑师松与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即使真实,亦是一种承包某项工序的内部承包关系。故本院认为,市人社局采纳工伤调查郑师松及文祖义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张连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委托郑师松作为工伤认定调查的受托人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举证推翻该授权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提供给市人社局的授权委托书上确有郑师松作为受委托人的授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并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签收人为郑师松,如上所述,郑师松为上诉人的受委托人,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翠通木盒加工厂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翠通木盒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刘良才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桂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