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AWS8**号轿车从眉山城区方向前往成都。因走错路,李某驾驶���辆进入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成乐高速公路眉山收站C站,后李某想掉头出站,被收费员杨某某阻止。后李某趁杨某某不备将收费站收费岗亭内抽屉里的2807元现金盗走。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李某已退还了被盗的现金28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系统识别堵漏增收奖金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退回所窃现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