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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丰县。1998年8月11日因盗窃被宜春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萍、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新庄镇自来水厂工地上无人之机,将放在抽水房的一根电缆线和三根输水管盗走后卖出。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25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弟弟黄某乙的带领下到宜丰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丁、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胜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