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田少华与曲阜市国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少华,曲阜市国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911号原告田少华,居民。被告曲阜市国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万年,经理。原告田少华诉被告曲阜市国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国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我的位于曲阜市国贸购物广场一层B独09、10部位的商业营业摊位,约定除第一年租赁冲抵购房款外,从第二年起按每季度17058元支付租金(每月5686元),但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今的租金4548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548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曲阜市国贸购物广场一层B独09、10部位的商业营业摊位面积,租赁期十年,每月租金5686元,除第一年租赁冲抵购房款外,从第二年起按季度支付租金。从2013年1月19日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9月18日的租金4548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由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租赁协议书》等证据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每季度及时支付给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国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少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45488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曲阜市国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红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