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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长沙市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湘执字第219-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长沙市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沙市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3084.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7513.86元。长沙市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沙市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904.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047.74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权利人申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分别以(2013)雨执字第671号、(2013)雨执字第669号立案执行。2013年12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执督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两案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鉴于上述两案的申请执行人均为长沙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均为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本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合并后被执行人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沙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626988.8元,支付违约金109561.6元,共计人民币1736550.4元。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共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8157.4元,承担诉讼费11900元,执行费2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存款或其他收入1899607.8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1899607.8元价值的财产;三、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继续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哲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