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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蔡庆钊与郑树龙、谢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钊,郑树龙,谢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蔡庆钊,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树龙,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谢娜,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负责人:余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琼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庆钊诉被告郑树龙、谢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庆钊之委托代理人吴伟耿、被告郑树龙、谢娜之委托代理人林铭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城新西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潮州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郑树龙驾驶的粤U-×××××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3年5月29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2013第032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树龙负次要责任。经交警查证:被告谢娜是粤U-×××××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该二被告依法应就粤U-×××××号小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送潮州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进行治疗,并需长期休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除支付23000元的费用外,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并未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郑树龙、谢娜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259.7元(暂定);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蔡庆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郑树龙、谢娜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3836.99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646.93+709.40+173.30+42921+561=5101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9)天=115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66861.6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余额56861.63元,被告方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是56861.63元×70%=39803.14元,共计49803.14元。5、康复费:3500元;6、护理费:住院时56401元/年÷365天×60天×2人+出院后56401元/年÷365天×30天×1人=23178.49元;7、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3000元÷30天×216天=21600元;8、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5至第11项共计:104449.85元。以上各项共计49803.14元+104449.85元=154252.99元,另鉴定费2584元需被告方承担,共计人民币156836.99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23000元,为133836.99元。本案审理期间,蔡庆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郑树龙、谢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涉事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在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要求对被告郑树龙、谢娜垫付的30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处理时一并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2、由于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的车损赔偿案件已在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案进行审理,我方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金划入法院的(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案合并执行,不能将赔偿金直接付还给原告蔡庆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第6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是可以不予赔偿。2、根据交强险第21条的规定,本被告只应承担限额的责任。3、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告蔡庆钊应承担70%的责任。4、对原告蔡庆钊的医疗费,首先原告蔡庆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是人民币12000元,康复费人民币3500元,对7月17日的医疗费人民币561元,该部分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里面,不应重复主张。关于用药费用应区分是否是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按照医疗的用药清单。原告蔡庆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蔡庆钊的出院医嘱中无提及。关于护理费,原告蔡庆钊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计算标准应是50%,而不是原告蔡庆钊起诉书中写的100%。对误工费,原告蔡庆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其主张每月3000的工资也没有依据。对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必须有正式的票据,并且与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原告蔡庆钊的主张应有相关的证据才能得到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蔡庆钊没有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维修发票,不能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庆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是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同时根据精神损害有关的司法解释第11条,原告蔡庆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对鉴定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关于赔偿的其它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0时15分左右,蔡庆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城新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潮州交叉路口时,适遇郑树龙驾驶粤U×××××号小轿车沿城新西路对向进入该路口,因蔡庆钊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加之郑树龙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蔡庆钊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蔡庆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住院医疗费共人民币6646.93元。其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4、骶1撕脱性骨折;5、左额部,左手裂伤。其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4、骶1撕脱性骨折;5、左额部,左手裂伤。潮州市潮州医院在蔡庆钊出院记录中载明其出院情况为:患者生命体征稳定,家属要求转外院治疗,办理离院手续。2013年3月31日,蔡庆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检查及住院的医疗费共人民币43803.7元。其入院诊断为:1、髋臼粉碎性骨折(左);2、耻骨下支骨折(左);3、骶1撕脱性骨折;4、左额部、左手部清创缝合术后。其出院诊断为:1、髋臼粉碎性骨折(左);2、耻骨下支骨折(左);3、骶1撕脱性骨折;4、左额部、左手部清创缝合术后;5、老年退行性心脏瓣膜病变;6、胆囊结石;7、××健康携带者。其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2、合理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3个月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3年5月29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3第0328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庆钊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过错;郑树龙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蔡庆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树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庆钊之委托人蔡树群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复核。2013年6月24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潮公交复字[2013]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案调查充分、事实清楚,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对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2013第032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3年7月30日蔡庆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蔡庆钊为农业家庭户口。郑树龙与谢娜系夫妻关系。粤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谢娜,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郑树龙、谢娜垫付蔡庆钊垫付了蔡庆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蔡庆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蔡庆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1日,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庆钊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致残等级九级。2、建议后续医疗(含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15500元,其中出院后院外继续卧床治疗2个月,每月费用1500元(包括促骨折愈合、复查等治疗费用);给予康复时间7个月,每月费用500元,以及骨折愈合后内固定植入物取出,费用标准为9000元;3、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6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3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2700元。蔡庆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584元。蔡庆钊、郑树龙、谢娜对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给予营养费2700元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蔡庆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提及营养费的相关内容。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蔡庆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并申请对其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其认为根据蔡庆钊的病历及出院诊断记录,其治疗内容包括老年退行性心脏瓣膜病变、胆囊结石、××健康携带者,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没有关联性。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对蔡庆钊的主治医生郑武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主治医生郑武源表示蔡庆钊在该院治疗期间没有治疗上述三种疾病。蔡庆钊、郑树龙、谢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放弃对蔡庆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蔡庆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的请求,其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曾于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工作单位为潮州市兴业陶瓷有限公司,并提供该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等为证。郑树龙、谢娜对此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20时15分左右,蔡庆钊和郑树龙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蔡庆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予以维持,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蔡庆钊应负主要责任,郑树龙应负次要责任。对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蔡庆钊、郑树龙、谢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其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含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确定蔡庆钊上述各项费用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蔡庆钊人身损害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蔡庆钊的医疗费用,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的医疗单据为人民币6646.93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医疗单据为人民币43803.7元。同时,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蔡庆钊后续治疗(含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5500元。因蔡庆钊、郑树龙、谢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蔡庆钊的后续治疗费用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蔡庆钊的后续治疗费可一并计入其医疗费中,故蔡庆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95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3天+19天)=11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因蔡庆钊、郑树龙、谢娜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蔡庆钊的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蔡庆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6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3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故蔡庆钊可主张的前60天的护理费为56401元/年÷365天×60天×2人=18542.79元,其后30天的护理费为56401元÷365天×30天×1人=4635.70元。即蔡庆钊可主张的护理费共人民币23178.49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蔡庆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郑树龙、谢娜对此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没有举证予以反驳。因蔡庆钊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为证,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于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工作单位为潮州市兴业陶瓷有限公司,故其误工费可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蔡庆钊的误工费可按该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蔡庆钊九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31日,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216天=21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蔡庆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评为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九级伤残1处20%=4217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蔡庆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但因蔡庆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7、鉴定费用。根据蔡庆钊提供的潮州市潮州医院出具的发票,其支付了鉴定费用2584元。综上所述,蔡庆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59584.48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67050.63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59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伤残损失人民币92533.8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171.36元、护理费人民币23178.49元、误工费人民币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8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蔡庆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蔡庆钊护理期限中后3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的赔付比例应是50%。因蔡庆钊护理期限中后30天是处于其定残前的治疗期限,故不需区分其护理依赖程度,对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蔡庆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医疗单据,金额为人民币561元,因其已属于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蔡庆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蔡庆钊的医疗机构无明确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蔡庆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对蔡庆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因蔡庆钊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进行车辆损失的评估,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费用的证明,故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蔡庆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蔡庆钊的伤残损失人民币92533.85元。对蔡庆钊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7050.63元,应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郑树龙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赔偿蔡庆钊30%的损失即人民币17115.20元。因粤U×××××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赔偿蔡庆钊经济损失人民币17115.20元。同时,因郑树龙、谢娜请求其垫付的人民币2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请求,可予支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庆钊共计人民币102533.85元,其中人民币79533.85元直接赔付给蔡庆钊,人民币2300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郑树龙、谢娜。对蔡庆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蔡庆钊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进行赔偿,故其对郑树龙、谢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蔡庆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蔡庆钊伤残损失人民币92533.85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02533.85元(其中,人民币79533.8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蔡庆钊,人民币2300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郑树龙、谢娜),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赔偿蔡庆钊经济损失17115.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驳回原告蔡庆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7元,由原告蔡庆钊负担827元,被告郑树龙负担21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蔡庆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郑树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蔡庆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