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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焦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李传河、刘春英、杨同生、马洪山、马洪军、李明成、张元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李传河,刘春英,杨同生,马洪山,马红军,李明成,张元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该行职工。被告:李传河,男,住齐河县。被告:刘春英,女,住齐河县。被告:杨同生,男,住齐河县。被告:马洪山,男,住齐河县。被告:马红军,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明成,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元河,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传河、刘春英、杨同生、马洪山、马洪军、李明成、张元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同岭主审,审判员张彬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李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英、杨同生、马洪山、马洪军、李明成、张元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李传河与我行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2012年5月11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2月16日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0日,2013年2月6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该借款由杨同生、马洪山、马红军、李明成、张元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春英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结欠145910.98元。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45910.98元及全部利息。原告就以上事实提供提供借据四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传河辨称:原告起诉正确担保属实因经营亏本无力偿还,等经营好转后偿还本息,保人都收到传票保人都找过我,今天保人不来了。被告刘春英、杨同生、马洪山、马洪军、李明成、张元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李传河与齐河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2012年5月11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2月16日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0日,2013年2月6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以上借款利利率均约定为10.0266‰。上述借款由杨同生、马洪山、马红军、李明成、张元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结欠145910.98元。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刘春英系被告李传河之妻。上述借款利息均还至2013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借款人便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而被告到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传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春英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同生、马洪山、马洪军、李明成、张元河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河、刘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5910.98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0266‰×150%计算)。二、被告杨同生、马洪山、马洪军、李明成、张元河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李传河、刘春英、杨同生、马洪山、马洪军、李明成、张元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钟同岭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敬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