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80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刘某,女,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冠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非婚生小孩徐某立。原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在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已经到了无法融洽的地步。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为了与被告和好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北路66号1幢5梯402房的房屋及号牌为粤A×××××小型轿车一台,共同债务为3万元,后来已经还了2万元,现在剩下1万元的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徐某立(男,2001年10月1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小孩抚养费给原告以抚养小孩至小孩十八周岁止。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债务1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他的共同债权各��享有、共同债务各自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制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孩徐某立的户口簿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小孩徐某立。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4、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3万元。5、(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6、位于从化市城郊旺城北路66号1幢5梯402房的房地产发证档案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购买该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7、粤A×××××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粤A×××××小型轿车。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恋爱同居。2001年10月1日生育小孩,2004年6月23日才补办了结婚证。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其后,原被告的感情有所改善,双方有联系来往,小孩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深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为了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和被告刘某于1997年-1998年相识相恋,双方均称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非婚生小孩徐某立。原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粤A×××××小型轿车及位于从化市城郊旺城北路66号1幢5梯402房,该房屋已经抵押。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上的问题处理不妥,夫妻间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谐。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有来往,共同照顾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至今结婚将近十年,并育有一小孩。虽近年因生活上的问题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太融洽,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是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冠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婕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