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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卢同庆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同庆,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502号原告卢同庆,男,1942年8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颉,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武晓华,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卢同庆与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卢同庆,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颉、武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同庆诉称:我于1958年7月入职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担任电工。1992年1月13日,我在蓝岛工地一队工具房施工,管道预留洞掉下水泥渣块,砸到了我的前额,导致我伤残。我被送往朝阳医院就诊,当时诊断的前额外伤。我休息了几天后就回去上班了。上了大概三、四个月后,感觉腰疼、腿疼、胳膊疼,躺下之后起不来、走路困难。我自行去北京市建工医院看病,诊断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给我开了药,做按摩。此后我未到被告单位继续上班,就我的工伤事宜,被告公司一直推脱,至1998年6月依法在被告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直至2002年才依法申报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公司一直隐藏工伤相关材料不给我本人。此次工伤事故导致我至今仍然残疾,在1992年1月13日发生工伤后,我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不能正常上班从事原岗位工作,在工伤至退休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我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但是,被告单位却严重违法法律规定,没有向我支付法定的劳动报酬、奖金等。在此期间,被告公司的其他员工进行多次待遇升级,即涨工资福利待遇,但是并没有给我进行升级,仅仅发放低额的劳保工资。事故发生前我身体很好,没有患腰椎间盘突出的病。此期间单位说算我请病假,给我发放低保,每月150元左右。1996年年底北京建工医院收治我入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后低保涨至180元每月。1997年开始给我按照劳保待遇发放,每月200元左右。因北京建工医院的上述诊断,我出院后于1997年向单位要求为我申报工伤,单位一直搪塞,最终也没有给我认定成工伤,没有给我相关待遇。我于今年5月6日才拿到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1月13日至1998年6月30日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奖金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1953年至2005年名称为北京市设备安装公司,2005年至2009年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于1958年7月入职我公司,担任电工。1992年1月13日,发生伤害事故,具体情况与企业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述情况一致。当时原告只是砸了一个包,没什么事,原告继续上班。大约四个月之后,原告称因其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无法继续上班,但没有向单位交假条。因当时法律也不健全,单位出于照顾老同志的考虑继续按照其原来上班应发放工资数额发放其工资,一直发放到1996年底。因原告老来找,1997年涨到180元,后又涨到200元左右。1998年6月为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2002年国家实行工伤保险法,上级公司建工集团要求通知我们必须通知到每个陈旧型工伤人员,办理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当年认定为工伤,但未鉴定上伤残。原告主张1992年至1998年因工伤让其休假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自身的颈椎、腰椎疾病没有来上班,一直在吃劳保,1998年因颈椎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办了退休。1998年至今已经15年了,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部分主张已超过了20年的除斥期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2年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头前额遭受外伤,但未及时报工伤。1997年12月16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请示对其工伤进行补报,写明芦同庆于92年元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在蓝岛大厦通风一队施工中,在一层旋转楼梯下工具房中,组员要上班,还没有上班的过程中,从管道预留洞口掉下一水泥渣块打在横向固定钢模用的钢筋上,弹起飞向头带布帽子的芦同庆前额上,开了个口子。班组人员及时送到朝阳医院治疗,回家休息3天后上班了。由于当时看上去不太严重,队里怕扣奖金所以没报工伤。也没有留下诊断证明。2002年11月6日原告前额外伤认定为工伤,申请表中伤害经过简述写明,1992年元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在蓝岛工地一队工具房,班组人员刚要上班,从管道预留洞掉下一水泥渣块,打在钢模固定支杆弹起,横向飞去,正好打在头带布帽子的卢同庆前额上,送往朝阳医院治疗。2003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998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病退。原告办理病退时职工劳动鉴定表记载1998年5月25日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颈柱病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关于原告伤情,1997年1月6日北京市建筑工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下肢功能障碍,休两周”。1997年12月15日北京市建筑工人医院病历副页病历摘要载明”患者96年11月21日以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脑外伤后遗症入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脑外伤后遗症”。1998年7月6日该院再次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3年7月29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保险专用处方记载病情及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血管病、肢体麻木、关节痛”。关于原告伤后工作情况,原告陈述:”受伤后去朝阳医院治疗。没休息几天就回去上班了。上了4个月左右即1992年5月份左右,由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我就请假没有回去上班,因为腰椎间盘突出干不了活就一直在家。”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关于受伤后工资情况,双方认可1992年1月至5月原告正常上班,正常发放工资。原告表示,1996年其因腰椎间盘突出、脑外伤后遗症住院,住院前工资按照低保给付,按每月150元发放。1996年12月20日出院后,每月按照180元发放。1998年6月份退休,退休前按劳保发每月23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1996年底之前正常按照原告原来上班应发工资数额发放工资,1997年涨到180后又涨到200元,1998年为其办理了退休。原告提交的工资领款凭单显示1997年9月原告净领工资为328元,其中日工资一栏写有60%。1997年12月、1998年3月原告净领工资为232元,其中日工资一栏写有60%。工伤及工伤等级鉴定后原告主张权利的材料现仅有2008年8月11日署名为原安装公司综合公司党总支书韩晓岗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6月请求落实工伤待遇的文字材料一份。2013年7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工伤证、退休证、诊断证明书、处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1992年1月13日发生工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不能正常上班从事原岗位工作,在工伤至退休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但是,被告单位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向其支付法定的劳动报酬、奖金等,在此期间,被告公司的其他员工进行多次待遇升级,即涨工资福利待遇,但是并没有给原告进行升级,仅仅发放低额的劳保工资。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伤发生后至退休期间无法正常上班系工伤导致。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受伤后去朝阳医院治疗。没休息几天就回去上班了。上了4个月左右即1992年5月份左右,由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我就请假没有回去上班,因为腰椎间盘突出干不了活就一直在家。”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正常工作了4个月,其后系因腰椎间盘突出请假未正常上班,并非因头部前额工伤后无法正常工作,未去上班。根据原告退休时职工劳动鉴定表记载原告系因颈柱病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并非因原告所述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2003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根据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1992年5月后请假未上班系因工伤导致。1992年5月原告请假后,因原告未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证据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相关标准。同时在1992年5月至1998年6月原告退休前,原告未到岗,被告给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工资,双方虽无明确书面协议,但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材料,原告在工伤及工伤等级鉴定后直到2008年才主张相关权利,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2年1月13日至1998年6月30日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奖金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同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卢同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于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