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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绍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绍杰,孙美香,王家元,徐民君,高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莱。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宋绍杰,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孙美香,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王家元,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徐民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高炜,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绍杰、孙美香、王家元、徐民君、高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绍杰、孙美香、王家元、徐民君、高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宋绍杰因购苹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家元、徐民君、高炜提供担保,孙美香作为共同还款人。有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600元,利息36615.7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31215.7元及直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宋绍杰、孙美香、王家元、徐民君、高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宋绍杰因购苹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宋绍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47292‰执行,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个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同时被告王家元、徐民君、高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与被告宋绍杰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对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孙美香系被告宋绍杰的妻子,孙美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被告宋绍杰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绍杰发放贷款100000元,在第一笔循环使用期(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600元,利息36615.70元,合计13121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宋绍杰,被告宋绍杰及其妻子孙美香就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家元、徐民君、高炜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的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绍杰、孙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6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36615.70元,合计131215.7元。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罚息另行计算。二、被告王家元、徐民君、高炜对上述欠款在1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宋绍杰、孙美香、王家元、徐民君、高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审 判 员  刘业辉代理审判员  姜庆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