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傅小华与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华,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傅小华,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331号。法定代表人顾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萍,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伟,男,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傅小华诉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餐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开启餐饮的委托代理人蒋国萍、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华诉称,2012年3月22日18点30分,原告去被告经营的上海人家中央路店参加单位同事退休的送别餐会,当天下着大雨,地面湿滑,原告在聚餐的过程中,去被告的洗手间小便,在小便的过程中,因被告洗手间供小便的台阶和其附近地面未放置防滑地垫等防滑设施,洗手间供小便的位置未设置扶手等防护设施,加上被告洗手间墙壁上也没有粘贴警示滑倒的标志,原告认为自身摔倒受伤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后双方因赔偿的事宜产生争执,原告也曾报警寻求警方帮助,警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0.49元、误工费1582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共计117204.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傅小华提交了户口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误工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陈述:2012年3月22日,我们单位一个同事退休,单位请他一起吃饭,是在上海人家吃饭,晚上六点开始吃饭,吃了大概一个小时,傅小华出去上厕所,上了一会儿后一个服务员过来说他摔倒了,我和另外一个同事到卫生间,发现他坐在地上起不来了,于是那个同事一起扶起他到大厅的沙发上,至于服务人员是否帮忙我不记得了,然后我们把原告送到了省中医院。被告开启餐饮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当时因为洗手间有台阶,原告上完厕所后,裤子脱得比较低,而且裤子厚,是被裤子绊倒的,而且当时我们也查看过洗手间,地上没有水迹,所以原告不是滑倒的,是绊倒的,当时包间的服务员反映原告是喝过酒的,可能是酒后动作迟缓造成的,主要责任不在我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方无法接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申请公司员工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2012年3月一天晚上七八点我在吧台工作,曾某某把我喊到洗手间去,我进去后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脚在小便池上,身体在地面上,我和曾某某还有另外一人一起扶他,曾某某问原告能不能扶他?他说等一会儿。洗手间的保洁员还有其他客人都在旁边,我们就等了一会儿。然后我们就把原告架到吧台旁边的沙发上,曾某某就到包间里去找原告的同事。我和另外一个人就在原告身边看着。之后一个戴眼镜的胖子过来了,他过来询问关心了原告,之后我就回吧台工作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因单位一同事退休,原告和同事一起去被告经营的上海人家中央路店聚餐,席间原告饮用了红酒。聚餐中途原告至被告三楼的洗手间方便,方便完毕后从小便池台阶下来时被告不慎摔倒。摔倒后,原告即至江苏省中医院医院门诊治疗,当日拍片显示腰1椎体楔形改变,椎体上缘骨皮质不连续。2012年3月23日腰椎CT片显示:腰1椎体呈压缩性改变,骨皮质不连续。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全麻下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6月13日拍片复查,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系统装置在位,腰1椎体高度较前恢复;2013年4月8日复诊,拍片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系统装置在位,椎体边缘可见骨质增生,椎体间隙未见明显狭窄。2012年9月19日,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小华腰1椎体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傅小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7504.4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开启餐饮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傅小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小华外伤后,目前情况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傅小华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受伤后,2012年4月10日,原告傅小华的妹夫陈某某因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向中央门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当时我姐夫只是认为自己摔了一下,认为没有什么事的,当天晚上感觉到腰不舒服了就到医院了,一检查发现腰上出现问题了。治好之后我们想自己和饭店谈的,结果双方谈了六次都没有谈好,此时我们才想到要报警,我们还是没有这种法律意识。”同时对事发当日的经过陈述如下:“当时厕所里没有其他人,只有他一个人。摔倒以后,饭店内的一个女服务员看到他跌倒了就问我家姐夫在哪个包间,我姐夫称是十号包间,然后让包间内的其他朋友和饭店的一个姓曾经理一起将我家姐夫扶到了沙发上面”。2012年4月10日,被告开启餐饮上海人家酒店经理曾某某在中央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经过如下:“2012年3月22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当时正在酒吧三楼吧台,这时酒店里的一位保洁员跑到我这边和我说在三楼厕所里有个男的摔倒了,接着我就和另外一个同事一起赶到了洗手间。我们到了洗手间后,我就看见一个大概有50左右的男子躺在地上,他穿在最外面的一条牛仔裤还没有穿好,褪到大腿处。然后我就来到那名男子身边,先问他能不能扶他起来,在经过他的允许后,我和同事一起把他扶起来,这时他就说想先蹲一会,这时我就问他有没有方便完,要不要继续方便,他也说不要,他在地上蹲了大概五分钟左右的时间,他说可以站起来了,于是我和同事就一起把他扶到洗手间外面的沙发上休息,这时我就问他是哪个包间的,他说不知道,但这时服务员说他是10号包间的,于是我就到10号包间去通知和他同行的人了。然后和他同行的一个男子从包间出来,就到那名男子身边照顾他,我们酒店的工作人员就离开了。之后他们用餐结束就正常结账离开了酒店。原告在鼓楼区公安分局中央门派出所主持下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被告仅愿意表示歉意,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致双方协调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误工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至被告店中就餐,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本案被告未完全尽到酒店经营者应尽的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傅小华在损害发生时,没有对饮酒等因素对自身可能产生的风险尽到注意义务,亦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开启餐饮应赔偿原告2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25470.49元,有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820元,提供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兹证明傅小华(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职工,其因受伤住院,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受伤之前,其平均工资为4863元,受伤之后,公司按规定给予发放病假工资,其工资奖金平均数为908元。原告同时提交了招商银行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3日账户明细,证明其受伤前半年的平均月工资为486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账户明细可见,原告受伤前半年共发放工资29179.46元,原告受伤后发放工资共计13251.08元,受伤后月平均工资为220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63元-2209元=2654元/月,原告主张误工期4个月,有司法鉴定书为证,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061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认定18元/天,计1620元;护理费认定60元/天,计54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并提供了南京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发票。因原告系腰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可在硬质护具保护下,适当下地行走活动。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对残疾器具费15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36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1320.4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264.098元(106320.49元×20%+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小华26264.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傅小华承担848元,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2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60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2360元,被告将应承担的受理费212元随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小菲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