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Q26**号现代牌轿车在巴彦县兴隆镇派出所院内行驶时,被巴彦县兴隆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32.68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在巴彦县兴隆镇巴彦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