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梁维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梁维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卢仁卓。委托代理人梁荣端,该支行办理员。被告梁维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会支行)诉被告梁维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俊峰、人民陪审员黄广球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称,被告梁维杰于2007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已依约将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卡号为4041170000820443。被告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期限还款(最长为五十六日)。但被告持卡后未按章程及合约约定偿还。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共结欠透支款83098.10元,其中透支本金为78137.21元,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4960.89元(其中利息3619.51元,滞纳金1316.38元,其他费用25元)。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结欠的透支款83098.10元[其中透支本金为78137.21元,计至2013年4月26日至透支利息为3619.51元,滞纳金1316.38元,其他费用25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2013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梁维杰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还款;3、被告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透支情况;4、被告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梁维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23日,梁维杰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在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内容的基础上,自愿向发卡人申领具有消费信贷、现金借款、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经农行新会支行审核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持卡人应当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对于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的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贷记卡等。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梁维杰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78137.21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取款手续费用共83098.10元。原告认为被告梁维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证,有贷款业务经营权。被告梁维杰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而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并签定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计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梁维杰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了本金78137.21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取款手续费等,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梁维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要求被告梁维杰偿还透支本金78137.21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取款手续费用共83098.1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2013年4月26日起的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由于被告梁维杰持有的金穗贷记卡已被锁定,因此上述费用不再产生,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解除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不要求被告将其申领的金穗贷记卡归还给原告,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梁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梁维杰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被告梁维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8137.21元、相应利息、滞纳金、取款手续费(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止透支利息、滞纳金、取款手续费合计为4960.89元,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梁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柳云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广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宇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