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王×2,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4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齐桂茹,北京市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2,男,1981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2,男,1961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男,196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王×2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齐桂茹、被告人刘×2、被告人王×2、被告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3年7月9日夜里,被告人刘×1伙同张书明(在逃)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13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960元。被告人马×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2013年7月11日夜里,被告人刘×1伙同张书明,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7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320元。被告人马×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三、2013年7月13日夜里,被告人刘×1伙同张书明(在逃)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3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280元。四、2013年7月15日夜里,被告人刘×1、刘×2、王×2预谋到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马×明知被告人刘×1等人实施盗窃,仍将压力钳提供给王×2等人盗窃电缆线9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840元,被盗电缆线由被告人马×收购。五、2013年7月18日夜里,被告人刘×1、刘×2、王×2预谋后,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用被告人马×提供的压力钳盗窃电缆线10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600元。被盗电缆线由被告人马×收购。六、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1、刘×2、王×2预谋后,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用被告人马×提供的压力钳盗窃电缆线33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930元。被告人刘×1、刘×2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赃物已扣押发还。被告人王×2于2013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1、刘×2、王×2、马×依法惩处。被告人刘×1、刘×2、王×2、马×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1、被告人刘×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次责任不明显。2、被告人刘×1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9日夜里,被告人刘×1伙同他人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13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960元。被告人马×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1、马×的供述,证人李×、王×1等人的证言,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情况说明,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7月11日夜里,被告人刘×1伙同他人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7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320元。被告人马×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1、马×的供述,证人李×、王×1等人的证言,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情况说明,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7月13日夜里,被告人刘×1伙同他人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3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人李×、王×1等人的证言,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情况说明,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7月15日夜里,被告人刘×1、刘×2、王×2预谋到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马×明知被告人刘×1等人实施盗窃,仍将压力钳提供给王×2等人盗窃电缆线9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840元,被盗电缆线由被告人马×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2、王×2、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1、刘×2、王×2、马×的供述,证人李×、王×1等人的证言,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情况说明,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五、2013年7月18日夜里,被告人刘×1、刘×2、王×2预谋后,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用被告人马×提供的压力钳盗窃电缆线100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600元。被盗电缆线由被告人马×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2、王×2、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1、刘×2、王×2、马×的供述,证人李×、王×1等人的证言,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情况说明,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六、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1、刘×2、王×2预谋后,在燕化公司栗园九万吨丁基施工工地,用被告人马×提供的压力钳盗窃电缆线33米。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930元。被告人刘×1、刘×2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赃物已扣押发还。被告人王×2于2013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2、王×2、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1、刘×2、王×2、马×的供述,证人李×、王×1、夏×、郝×等人的证言,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情况说明,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2、王×2、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王×2、马×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马×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1、刘×2、马×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2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刘×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1、刘×2、王×2、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1、刘×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刘×1退赔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责令被告人刘×1、刘×2、王×2、马×退赔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