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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源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沙滩镇。委托代理人张远华,万源市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沙滩镇。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见一面后,2009年元月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生育一子杨某某。2010年2月5日双方到沙滩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同居生活前接触较少,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虽经双方父母劝解,但被告并未改正,2009年8月生小孩“坐月子”期间,被告都对我进行殴打辱骂,满月不久,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我大打出手。2010年2月为给小孩上户口,双方补办结婚证后便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家庭义务三四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归男方和孩子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辩称,因无法出庭参与本人离婚诉讼现场,现书面传真,同意离婚,并确认小孩由本人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曾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婚后有一个小孩,两个人长期为一点小事吵闹,有时还动手打架,胡某生小孩在月子里两个就打了一架。小孩满月后胡某就外出了,至今两个分开有三四年没有回来了。”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叶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他们经人介绍不久就结婚了,婚后两个年轻人长期争吵打架,他们争吵有点多,周围人都知道,胡某坐月子都被杨某打了一顿,小孩满月不久,胡某就走了的,时间大概是2009年10月份左右,走了以后就再也没回来过。”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某某(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他们是我们同组村民方某介绍认识的,当时是2008年9月,双方介绍见了一面后,2009年元月双方就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因为两个人接触少,结了婚以后两个长期争吵打架,我多次劝我女儿忍让,杨某的父母也是好人,我们大人都相处不错,但两个年轻人脾气合不到。胡某生了小孩还没满月两个都在打架,胡某就说她再也忍受不了杨某的打骂了,叫我们莫再劝了,孩子满月不久,两人发生纠纷后,胡某因为感情不和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就没在一起生活了,现双方分居四年多了。”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5份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居住在被告家。2009年10月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2010年2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原告生小孩“坐月子”期间,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原、被告矛盾加剧,原告满月后就外出务工,后被告也外出务工,两人分开生活,联系甚少。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来院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但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胡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