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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波与宋兴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宋兴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李波,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兴洲,男,52岁,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李波诉被告宋兴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兴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4月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付。要求被告还清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兴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其朋友李蕾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80000元转账到被告宋兴洲的账户中(账号62×××16),当天被告未出具欠条,后在2013年2月28日被告宋兴洲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照约定或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波主张被告宋兴洲借其人民币80000元,提交了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反驳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兴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兴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 皓 怡代理审判员 姜 志 东助理审判员 贺 洪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