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光红与陈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红,陈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518号原告:陈光红。被告:陈大军。原告陈光红与被告陈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红、被告陈大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光红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收条,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被告提供房屋抵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6日利息为18000元,后按3%月息计算至还款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军辩称:我已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大军由卢晓燕担保向原告陈光红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月利率为3%等。同日,被告陈大军出具1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大军已支付给原告5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大军向原告陈光红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大军自愿给付原告四倍利率以上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已支付的利息及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光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光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光红承担150元,被告陈大军承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