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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90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3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央芬。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指使易某超(已判刑),并由易某超纠集罗某斌(已判刑)与罗某萍、张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多次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村西桥龚某俊住宅、墙里村大汪龚某春住宅,使用石块、啤酒瓶等进行打砸。分别将龚某俊家的门窗玻璃及所停放的一辆本田雅阁HG7240轿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60元;将龚某春家的门窗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俊、龚某春的陈述、证人徐某海、罗某萍、张某、龚某的证言、同案犯易某超、罗某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纠集他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罗央芬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黄某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