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XX洪与严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洪,严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XX洪,委托代理人:孙静。委托代理人:邱占芬。被告:严战青,原告XX洪与被告严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静、邱占芬,被告严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严战青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战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的款项其实是属于陆志明的,本人与陆志明之间有借款往来,陆志明尚有借款未予归还本人,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是本人要求陆志明归还借款20万元用于第三人杨波的还款,但陆志明不在,所以先从XX洪处将款项借出。事后,该20万元杨波归还于本人后,本人又将该款项借给陆志明了,陆志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给本人,故该借款应在本人与陆志明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严战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严战青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被告严战青向原告XX洪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战青向原告XX洪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与陆志明之间有借款往来,故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与陆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XX洪的借款所涉款项所有权是陆志明所有,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战青给付原告XX洪借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严战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