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漓群与阳建、廖冬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漓群,阳建,廖冬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刘漓群,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兴安县市场服务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廖冬分,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阳建之妻。原告刘漓群与被告阳建、廖冬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助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告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冬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漓群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将兴安镇大弯陡安置地上一套三房二厅的房屋卖给被告。至2012年9月12日止,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售房款17906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书面欠条一张给原告。按照被告所立欠条约定:被告应在购房屋水、电装好后将全部所欠购房款付清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上旬搬入所购房屋居住。但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将所欠购房款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69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售房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2010年11月1日,原告刘漓群与被告阳建签订的售房协议,证实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②2012年9月12日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未付清购房款的事实。证据③兴国用(2011)第0110092-2-3-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房屋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阳建辩称,被告确实已经装饰入住,欠了原告部分购房款也是事实,具体多少未计算清楚,并不是不给,而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原告把问题解决了,可以立即支付所欠的购房款。被告阳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照片4张,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廖冬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阳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均无异议。被告廖冬分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的地点,被告如果认为质量有问题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日,原告刘漓群与被告阳建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房屋位置、房型、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出卖方负责装修标准、工程质量要求、交房时间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至2012年9月12日,经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房屋价款17906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漓群卖房款179060元(壹拾柒万玖仟零陆拾元正),银行到帐当天还大部分(壹拾肆万元)。余款水电到位,装好付清。2012年10月,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又陆续给付了部分房款给原告。被告装修房屋后于2013年3月入住。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与原告协商无果后,拒绝支付剩余的房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尚余69000元房款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售房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所售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合使用权证》均已办理,并已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并已将办理好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装修入住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全部售房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购房款69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付的全部房款及尚未给付房款的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售房协议》中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房款的合同,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被告阳建在庭审中抗辩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给付房款。房屋质量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阳建、廖冬分是夫妻,共同购房所欠的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建、廖冬分给付原告刘漓群购房款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诉时起计算至付清房款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2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阳建、廖冬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