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与崔甲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崔甲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法定代表人:安镇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甲亮,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上诉人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甲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鸿泰公司是于2012年4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安镇淑,股东(发起人)是鸿泰亚洲有限公司。双方确认鸿泰公司的前身系1992年成立的来料加工企业东莞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该厂的负责人是陈颂枝,该厂于2012年4月转型升级为鸿泰公司。2006年3月1日,崔甲亮与东莞市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签订《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同意按固定期限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确定崔甲亮的工作期限;崔甲亮在生产部任打棉班长岗位。2007年3月1日,崔甲亮与东莞市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签订《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同意按固定期限即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确定崔甲亮的工作期限;崔甲亮在生产部任打棉班长岗位。2008年2月29日,崔甲亮与东莞市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同意按无固定期限即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确定本合同期限;崔甲亮的工作部门是生产科,职务是(班长)。2012年8月10日,鸿泰公司、崔甲亮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同意按无固定期限即从2010年5月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确定本合同期限;崔甲亮的工作部门是资材科,岗位是管理技术岗位,职务是管理(班长)。鸿泰公司主张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确定崔甲亮的入职日期,崔甲亮则主张其于1995年5月2日入职。根据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崔甲亮各月的应发工资依此为3215元、2545.18元、2561.66元、2694.36元、2405.89元、2602.04元、2746.28元、2405.88元、2446.27元、2400元、2400元、2400元。崔甲亮对上述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主张工资分银行转账和现金两部分发放,鸿泰公司仅提供了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表,没有提供现金发放那部分;并提供了抬头分别写2013年2月发放1月工资A-银行、2013年2月发放1月工资B-现金的工资表,其中显示崔甲亮分别领取了应发工资2400元、1400元。鸿泰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A-银行和B-现金只是鸿泰公司财务做账的标记。鸿泰公司确认崔甲亮的月平均工资是2406元;崔甲亮则确认其服从仲裁查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同意以2406元作为崔甲亮的月平均工资。2013年3月6日,崔甲亮离职。2013年4月19日,东莞市茶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查询结果》,其中载明:崔甲亮于2000年4月至2013年3月在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崔甲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鸿泰公司支付崔甲亮违法解雇赔偿金91200元。2013年5月3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鸿泰公司支付崔甲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6616元。鸿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2013年2月21日,鸿泰公司发出业务协助(备注处有崔甲亮的签名),其中载明:仓库入库时请全数检针,在报表上注明检针数量以及不良数量,检针良品发给生产部;包装时请务必要过平板机(要过检针机,不是金属探测),发现有响机的请在报表上面注明数量。鸿泰公司还提供作成日是2012年2月24日业务协助,其中载明NKJ金属珠链(铜)一定要检针等等。鸿泰公司提供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金属类来料检查报告,该报告对物料的规格、形状、颜色、电镀、功能、安全等进行了检查,但对检针项目并没有填写,判定结果为部分接受或者合格,“作成”处有崔甲亮的签名。鸿泰公司还提供内容是日文表述的邮件,鸿泰公司未提供该邮件的翻译。崔甲亮主张作成日是2012年2月24日业务协助不具有真实性,崔甲亮于2013年2月20日前没有义务协助检针工作,检针方面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与崔甲亮无关,崔甲亮按照鸿泰公司的要求进行来料检查,并如实填写检查报告中的内容。鸿泰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的公告,该公告其中载明:因为崔甲亮工作不负责任、严重失职,为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多次引起客户投诉和退货,同时也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如有再次,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在相关部门备案后与崔甲亮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鸿泰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的公告,该公告其中载明:因为崔甲亮工作极其不负责任、严重失职,公司多次警告仍然置若罔闻、屡错再错,为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多次引起客户投诉和退货,同时也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后与崔甲亮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鸿泰公司还提供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9日、有东莞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该证明其中载明:崔甲亮因工作严重失职、违规违纪等情形,在厂方多次通知、公告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沟通情况下,以上人员仍然存在上述违规违纪行为,就以上事实,厂方已经于2013年3月5日在该调解委员会备案。鸿泰公司确认上述两份公告张贴在公告栏,并无当面送达给崔甲亮。崔甲亮主张其不确认上述两份公告的真实性,且经济损失没有具体的数额,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就纠纷进行调解,但不能对案件进行定性,认定过错,也没有出具相关笔录证明崔甲亮存在失职行为。崔甲亮提供公告(非原件、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5日及落款处盖有崔甲亮的印章),该公告其中载明:因崔甲亮严重失职,鸿泰公司经劳动部门备案后将从2013年3月5日起与崔甲亮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鸿泰公司主张该公告并非原件而不予确认。崔甲亮提供委任状的照片,该委任状显示委任何林全为东莞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检针员”,专职负责EQ-N-JZJ(CSD)-001,并向生产部及总务部安全课负责,资格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鸿泰公司确认鸿泰公司处有何林全,但该委任状并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业务协助、检查报告、公告、证明、邮件、厂牌、查询结果、参保凭证、银行流水、委任状、出勤明细表、照片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鸿泰公司、崔甲亮签订了案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崔甲亮已离职,未再为鸿泰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注明崔甲亮的入职时间,直接以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按无固定期限即从2010年5月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确定本合同期限”确定崔甲亮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2日,欠缺依据,且鸿泰公司于2010年5月2日并未登记成立;双方确认崔甲亮的前身是东莞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崔甲亮提交的与东莞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查询结果均可证明崔甲亮于2010年5月2日前已与东莞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认定鸿泰公司承接了崔甲亮与东莞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鸿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崔甲亮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崔甲亮关于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5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鸿泰公司以“崔甲亮严重失职、为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多次引起客户投诉和退货,同时也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其与崔甲亮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鸿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合理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鸿泰公司提供了业务协助和检查报告、邮件等予以证明崔甲亮没有履行检针的检查职责,崔甲亮则主张于2013年2月20日前其没有义务协助检针工作;如检针项目一直是崔甲亮的工作范围,鸿泰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业务协助显然违反常理;虽然检查报告显示并未进行检针,但鸿泰公司提供的检查报告的时间均在作成日是2013年2月21日的业务协助之前,且邮件并没有译本,即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崔甲亮的工作职责包括检针项目,亦未能举证证明鸿泰公司曾要求崔甲亮对来料物料进行检针而崔甲亮没有履行,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明虽然有东莞茶山鸿泰玩具制衣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但退一步来说,并不能证明因崔甲亮的违规违纪行为给鸿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据此,鸿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崔甲亮因严重失职而给鸿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鸿泰公司违法解除其与崔甲亮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崔甲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金具体为2406元/月×18个月×2倍=86616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和崔甲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崔甲亮赔偿金86616元;三、驳回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鸿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甲亮在鸿泰公司工作期间,工作严重失职且多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鸿泰公司的工作、管理和经济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严重的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泰公司无需支付崔甲亮赔偿金86616元;本案诉讼费由崔甲亮承担。被上诉人崔甲亮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鸿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是鸿泰公司是否应向崔甲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鸿泰公司解除与崔甲亮的劳动关系,应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鸿泰公司提供了业务协助和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崔甲亮没有履行检针的检查职责,但从检查报告上的时间来看,均在2013年2月21日前形成,而根据有崔甲亮签名确认的业务协助可知,崔甲亮自2013年2月21日起才负责检针。由于鸿泰公司不能证明2013年2月21日前崔甲亮的工作职责包括检针,则鸿泰公司根据2013年2月21日前形成的检查报告主张崔甲亮严重失职理据不足,因此,对鸿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甲亮严重失职并给鸿泰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鸿泰公司违法解除与崔甲亮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鸿泰公司应向崔甲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上诉人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泰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