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韩宗逊与梁言所、陈怀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逊,梁言所,陈怀昌,王先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韩宗逊,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向勇(特别授权),男,1970年6月3日,汉族,居民。被告梁言所,农民。被告陈怀昌,农民。被告王先贞,居民。原告韩宗逊诉被告梁言所、陈怀昌、王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向勇、被告陈怀昌、王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言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逊诉称:2012年9月7日,梁后科和被告梁言所、陈怀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先贞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4万元,剩余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言所、陈怀昌、陈同立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怀昌辩称:借款是事实,想办法还上。原告应把另一个担保人也起诉了,大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我们四个分开把钱还上。被告王先贞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应该四个人分担,把钱还上。被告梁言所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韩宗逊与借款人梁后科、被告王先贞及另一担保人杨德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韩宗逊借款人民币10给借款人梁后科,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先贞及另一担保人杨德明为借款人梁后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借款人梁后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韩宗逊现金10万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后被告梁言所、陈怀昌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后科偿还借款4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梁后科借原告韩宗逊人民币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言所、陈怀昌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与借款人梁后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人梁后科及被告梁言所、陈怀昌对该笔借款未按期完全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韩宗逊要求被告梁言所、陈怀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先贞自愿为借款人梁后科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先贞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限制的最高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言所、陈怀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王先贞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先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言所、陈怀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