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8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80219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作双方调解,约定了6个月婚姻考验期,但双方未缓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共同财产维修店和存款依法分割(价值6万元);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在被告村上学,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维修店价值6000元和原告手中的资金4万元依法分割。原告先返还被告彩礼才能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均为农村居民,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在被告村上学。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对方负担抚养费。被告当庭确认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两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台,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太阳能一台。在诉讼中,被告提出陪嫁物品清单上的摩托车和电车是被告出钱买的,结婚时是随原告的其它陪嫁物品一起送被告家的,同意返还除这两件之外的其它陪嫁物品。原被告均认可维修痁是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价值6000元,原告虽不认可该价值,但当庭表示不申请价格鉴定。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均坚持抚养婚生男孩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达不成协议,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根据婚生男孩现在随被告生活、上学的实际情况,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是农户,无固定收入,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月收入为674元,每月负担婚生男孩抚养费170元。被告主张原告列出的陪嫁物品清单上的摩托车、电车系自己出钱购买,不是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予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维修店一个,原告不申请价格鉴定,则以被告主张的价格6000元进行分割。由于该维修店是被告在经营,故本院认为该维修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分割款3000元为宜。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中的现金,对方均否认,均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未提出证据证明存有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照准。二、婚生男孩由被告郝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负担抚养费,每月17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开始给付,直到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杨某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未可探视婚生男孩一次,被告郝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某陪嫁物品:电视两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台,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太阳能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车一辆。四、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