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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光与北京日月明饺子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北京日月明饺子屋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128号原告杨光,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意大利《欧洲商报》社编辑。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建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日月明饺子屋,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明,总经理。原告杨光与被告北京日月明饺子屋(以下简称饺子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饺子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2012年11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和朋友到被告处吃饭,饺子屋内因有顾客吸烟,空气非常差,烟气缭绕。原告与饺子屋的服务员反映,公共场所禁烟,请服务员帮忙劝阻吸烟者,但服务员听后称太忙,未予理睬。原告只好将内门稍微打开一点,换换空气。等待结账时,正与朋友谈论禁烟问题,在旁边桌吸烟的两名男子起身上前与原告争吵,质问原告,随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的眼镜被其中一名男子打掉。原告马上向屋外退,两男子追出将原告打倒在地,整个过程持续了近十五分钟,而饺子屋的人员均对此袖手旁观,未进行劝阻,也未及时报警。在饺子屋用餐的其他人见状打电话报了警,警察于16时50分左右赶到现场。经派出所同意,被送到医院急诊,随后做了笔录。经诊断,原告脑外伤,双眼玻璃体被刮伤,另腿部、胸部、肩部、左右大手指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康复。原告在饺子屋吃饭期间被打,饺子屋的人员只是观看,既未劝阻打人者,更未进行报警,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33元、误工费27万元、财产损失费49219元(通讯费、配镜、飞机票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5时许,原告与朋友王x在饺子屋用餐。期间,原告认为其他就餐顾客吸烟违反了公共场所禁烟的规定,表示不满,其他顾客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在店内与他人发生肢体接触,从屋内打到屋外。原告倒地过程中,撞倒一辆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配件损坏。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报警。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进行处理。事发当日,原告在武警二院查体,诊断为:打架伤,头部、左右手软组织伤。11月26日,原告自诉“外伤致头痛及全身多处不适4天”在武警二院门诊,当日专科查体记载“右额部见长约3cm划痕,左拇指轻微肿胀,右膝淤青肿胀,左膝青紫,神志清楚,应答切题,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0mm,直间接对光反应灵敏,四肢肌张力正常……门诊收入神经外科病房,经给予脑保护及营养神经治疗,于11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4400.75元。原告后在武汉以及广州就眼部病情进行检查。关于纠纷的过程,阜外大街派出所对证人询问,摘录如下,证人王x陈述:2012年11月22日14时左右,我和我朋友(原告)在吃饭过程中,我到外面去抽了根烟,我朋友(原告)就对我说了句,我很文明,知道抽烟去外面抽,这句话被旁边吃饭的两个人听见了,他们很生气,以为我朋友是在说他们,我们急忙解释不是说他们的,但是他们喝了点酒,其中一个就不依不饶的站起来准备冲过来动手,我急忙上前将站起来的这个人拦住并道歉说不是说他们的。这个时候我朋友站起来跟他们吵了起来,他们吵得十分激烈,我听见瓶子被摔的声音,但是由于我拦住另外一个人,所以我没看见是谁摔的。店里面的人见状把我朋友给拉出店去了。和他吵的两个人见我朋友出去了,他们也跟着冲了出去,其中一个人就跟我朋友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那个人将我朋友向后推的时候撞倒了停在我朋友身后的电动车……电动车被推倒后,我朋友眼镜也掉了……。证人宋xx陈述:2012年11月22日14时20分左右,我在店内吃员工餐,发现店内有一桌客人在吃饭过程中嫌屋内烟味呛,把店内的门打开,但是由于今天风特别大,门打开后影响到另外一桌客人。他们觉得冷,又把门关上了。嫌烟味呛的那桌客人去结账的时候,跟他朋友抱怨抽烟的问题,并且没指名道姓的骂了一句。这句话被吧台刚刚去关门的客人听见了,他们正在抽烟,于是那桌客人就立刻站起来质问刚刚骂人的客人是否在骂他们,刚刚骂人的那个客人就不承认,但是之后发生口角。骂人的那个客人就指责他们抽烟,认为他们抽烟没有道理。在说完过后拿起他旁边的凳子想往那桌和他发生口角的客人的桌子上砸去,但是在砸到了桌角后被我见状阻拦了下来,我并且把这个骂人的客人拉到了门口,和他发生口角的那桌客人就生气了,准备冲到门口来打他,但是被骂人的客人的朋友和我给劝住了。在我们劝住这边客人的同时,骂人的那个客人趁我们不注意,在门口找到两个空啤酒瓶子往屋内那桌和他发生争执的客人的方向砸去,两个啤酒瓶子,一个被扔了出去砸碎在店里面,另外一个在手里正准备扔,被我给制止了;他又找了两个凳子,其中一个凳子扔出去砸到了我的胳膊和手上,另外一个凳子在我阻拦下没有扔出去,撞到我的腿上。之后骂人的那个客人就跑出去了,里面和他发生争执的客人也追了出去,他们就在门口打了起来……骂人的那个客人被另外一个人按在了地上并且把他们身后的电动车给撞倒后压坏了。之后由于我胳膊特别疼,我就回店内去了,一会电动车的车主就报警了,等警察来了过后,被带到了派出所。(问:谁先动的手?)答:动手是骂人的那个客人先动的手……。证人戎xx陈述:2012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我跟我爱人在日月明饺子屋吃饭,忽然我听到坐在我前面和左边的顾客就动手打起来了,双方因为在饭馆里抽烟的问题,周围的服务员也一直劝架,就把他们劝出了门口,但他们还是有动手的行为,在门口的时候把我的自行车给弄倒了,车的反光镜后面的放东西的箱子都给摔坏了,在门口双方可能打累了就分开了,我就让他们赔我的电动自行车,但有一方跑了,另一方不赔,说应该打架的双方一起赔偿,后来我也报警了。事发后,受伤的服务员宋正玲在武警二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及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专科检查,全休三天。当日在阜外大街派出所,原告与宋xx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宋xx1500元人民币,双方一次性调解,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诉讼中,本院向饺子屋送达法律文书时,饺子屋已经停止营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北京市政府对于公共场所要求禁烟后,原告认为其他顾客在饭馆内吸烟不妥,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经营者表达意见,但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表达诉求,是纠纷发生的原因。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其他顾客发生争执时,首先用椅子砸其他顾客桌子,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安全。随后,店内服务员进行阻止、劝解,将原告劝开后,原告又用空啤酒瓶抛砸顾客,矛盾激化,同时误伤了服务员宋正玲。合议庭认为,原告受伤系被第三人殴打所致,饺子屋的工作人员数次劝解、拉架,本可以阻止纠纷发生,但原告多次实施危险行为,激怒第三人,导致损伤发生。对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当责任。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必要的保障义务,不应对于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杨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