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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志勇与徐建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勇,徐建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徐志勇。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徐建忠。原告徐志勇为与被告徐建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勇诉称:2012年11月12日,案外人徐律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本应该将16万元交付给案外人徐律,因疏忽大意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徐建忠农行账户。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6万元汇入被告徐建忠账户的事实。被告徐建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徐志勇通过农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徐建忠账户(卡号:×××0818)16万元。事后,被告以及案外人徐律均未出具相应凭证,也没有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原告向其银行账户转入的16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徐志勇1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徐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