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超诉被告覃某、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超,覃某,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周某超,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左正前,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某超诉被告覃某、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燕、人民陪审员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正前,被告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超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向瓜农收购68050斤黑美人西瓜欲运往漳洲销售。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覃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桂K×××××挂号重型半挂车,将原告的32吨西瓜由南宁吴圩运往福建漳洲。签订协议后,被告覃某按约定从南宁吴圩出发,行驶至G80广昆高速公路岑兴段278KM+800M处,被欧许平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由玉林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时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车辆运载的货物(西瓜)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出警勘查处理该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许平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覃某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重新找到运输司机李国松并于2013年6月3日与其另行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李国松继续将货物(西瓜)从岑溪(交通事故发生地)运往福建漳洲,原告找搬运工黄爱波等人搬运,经搬运装好过磅称得西瓜58250斤,为此,原告支付搬运费900元及运费12000元。同时,将货物重量增至33吨。2013年6月6日,原告的货物(西瓜)才运至福建漳洲市桥南水果批发市场76号进行销售,因交通事故致使西瓜质量受损,原告只能以低于市场价(1.5元/斤)的半价即0.73元/斤销售,在6月7日卖出53623斤西瓜后,剩下的西瓜无法卖出。被告新发公司为桂K×××××号车的登记人。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销售差价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76677元{即(68050-53623)×1.5元/斤+12000元(运输费)+900元(搬运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证明原告向瓜农收购68050斤黒美人西瓜的事实;3、《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的事实;4、《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重新找人运输的事实;5、收条,证明原告找搬运工支出费用900元的事实;6、证明,证明原告在漳州售出西瓜的数量、价格、货款。7、证明,证明同一店面同一品种西瓜售出价格是1.5元/斤;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致使西瓜损坏的事实。被告新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新发公司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运输过程中亦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货物损失,货物运输和到达时间与实际不相符;第三、新发公司进行了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新发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新发公司的车辆投保了货物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是15万元。被告覃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新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具备出具该份证据的资格,该批货物的收购价格和数量是村委会不可能知晓的,且该份证据的出具人没有显示,认为该份证据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预付货款,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给原告的财物造成损害;对证据4所记载的车辆号、货物重量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货物重量并没有减少;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复印件,收条的时间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6,认为因为没有其他相关证明,不知道盖章单位是否存在,该份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是6月5日至6月7日卖出的货物情况,与实际不相符,车号、重量和时间都不符合;对证据7,认为是两种笔迹,出具证明的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不予认可,市场价格应由当地价格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要证内容;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依照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西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新发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投保的车辆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案的车辆,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新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覃某承运32吨货物(西瓜),被告覃某在行驶过程中被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原告的证据2与本院依法采纳的证据3中的货物重量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货物(西瓜)数量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向瓜农收购西瓜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记载的车牌号码为桂A×××××的车辆及货物重量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重新与李国松另行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李国松将33吨货物(西瓜)承运至目的地,全程运费12000元的法律事实。原告的证据5、6、7,虽然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部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因另行托运货物(西瓜)而支出搬运费900元,货物(西瓜)到达目的地销售的平均售价为0.73元/斤,而市场价格为1.5元/斤的法律事实。被告新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新发公司为车牌号桂K×××××的车辆投保了货物定期定额保险的法律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超收购西瓜运往外地销售。2013年6月1日,原告周某超与被告覃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一》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覃某承运32吨西瓜从南宁吴圩运往福建漳洲;2、全程运费11500元;3、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丢失、淋湿、延时或被告覃某故意转卖,被告覃某应照价赔偿或交由政法部门处理。如因被告覃某原因造成换车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覃某负责。签订《协议一》后,原告将32吨货物(西瓜)交付被告覃某。被告覃某驾驶桂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桂K×××××挂号重型半挂车,按约定运输西瓜从南宁吴圩出发,行驶至G80广昆高速公路岑兴段278KM+800M处,被欧许平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由玉林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时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车辆运载的货物(西瓜)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不承担责任。2013年6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重新找到李国松,与其另行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并找搬运工装好货物(西瓜)后过磅称得58250斤,原告为此支付搬运费用900元。《协议二》约定:由李国松驾驶桂A×××××号货车将西瓜33吨从岑溪运往福建漳洲,运费12000元。货物(西瓜)到达目的地后,在当地水果行进行销售,当地水果行出具了《证明》,写明:原告的该车西瓜平均售价0.73元/斤;当时同一市场同一品种西瓜市场价格为1.5元/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明确选择基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权利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新发公司是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的公司法人;车牌号码为桂K×××××号的车辆登记人是被告新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覃某;该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超与被告覃某签订《协议一》,约定以车牌号码为桂K×××××的车辆运输原告的货物,《协议一》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覃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覃某接收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新发公司虽为车牌号码桂K×××××的车辆登记人,但并不是《协议一》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一》对被告新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新发公司对本案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虽经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在原告明确选择基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覃某应对本案货物损失及因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覃某对本案货物损失及因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认定。本案《协议一》约定托运的货物为32吨即64000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货物经过磅称为58250斤,故本案货物部分损坏的为58250斤;全部毁损的数量为64000斤-58250斤=5750斤。本案货物到达地水果行出具的《证明》注明的价格,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依法确定本案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为1.5元/斤,部分毁坏的货物(销售)平均价格为0.73元/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本案的货物损失为:5750斤×1.5元/斤+58250斤×(1.5元/斤-0.73元/斤)=53477.5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为重新进行托运而支出的搬运货物费用900元,为合理必须的支出,根据《协议一》中关于“如因被告覃某原因造成换车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覃某负责”的约定,应由被告覃某负担。上述计算得出的本案货物损失额,已经包括了货物自身的价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扣除成本后所得的销售利润),而运输费用为原告所须支付的成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覃某赔付《协议二》中约定的运费12000元,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覃某应赔付原告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为53477.5元+900元=543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周某超货物损失53477.5元和搬运货物费用900元,合计54377.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超负担500元,被告覃某负担1218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谟君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