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贺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贺云,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3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2013年9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邢贺云盗窃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上午十点多钟,被告人邢贺云窜至西平县西苑小区,盗走陈某某北京现代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5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贺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上午十点多钟,被告人邢贺云窜至西平县西苑小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北京现代小海鸥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邢贺云供述:2012年天热时间的一天,我在西平县城西边的一个店里买了一个起子,然后我就在一个小区里转着想偷点东西,我看见一个门洞里有一辆电动车在那儿放着,旁边也没有人,我就用起子把电动车上的U型锁的锁芯捅坏,然后我就磴着电动车走了,我到大路上后,用起子把电动车启动了,然后就骑着电动车往漯河走了,在路上,我碰到一个收废品的,我就说该车的电瓶不行了,以400元的价格卖了。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其放在西苑小区楼道里的蓝色北京现代小海鸥款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其家的蓝色北京现代小海鸥款的电动自行车在西苑小区楼道里被盗的事实。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小海鸥牌电动自行车,金额为1500元。5、视频录像: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盗走的情况。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邢贺云被抓获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邢贺云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邢贺云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邢贺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贺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焦中迁审判员 赵永强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苑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