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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496号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莹,女,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堃,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堃(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为2.2元/平方米。但被告拖欠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893.27元、生活垃圾消纳费96.25元以及滞纳金2178.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小区系由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28.61平方米)的产权人。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2.2���/月/平方米、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户/年,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每年12月1日及6月1日前预先交纳半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此外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893.27元、生活垃圾消纳费96.25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堃给付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九十三元二角七分、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九十六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堃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