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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某某乡上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三十一户户主与被上诉人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乡上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三十一户户主,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乡上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三十一户户主。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某某乡上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三十一户户主(以下简称某某村一组三十一户户主)与被上诉人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一组)、原审第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村一组三十一户户主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村一组的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上梧江村三十一户户主与第三人袁某某均系被告某某村一组的村民。2008年7月5日,杨昌茂(时任上梧江村1组组长)曾办理了某某村一组某某铺对门山场11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因隔年作废。2008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招标出售某某铺对门山场集体人工杉树林木,第三人袁某某作为本组村民在交纳2万元押金后参与竞标,并以16.5万元的价格中标,原、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解除竞标和中标。被告某某村一组在2008年年终结算时,将第三人所交的2万元押金作为收入予以结算分配。2009年5月17日,时任某某村一组组长的聂某某代表被告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袁某某签订《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某某村一组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某某村一组将某某铺对门山场集体树木,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袁某某;乙方现交2万元,下余14.5万元在乙方进山采伐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采伐时限为五年,从2008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止,采伐指标和手续由乙方负责。2012年10月14日,第三人袁某某将剩余14.5万元交给了被告某某村一组,由组长何某某出具加盖了该村民小组公章的领条给第三人。随后,第三人在办理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到某某铺对门山场进行采伐,现该山场杉树已采伐完毕。在采伐过程中,某某村一组部分村民与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争执。尔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村、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2008年6月,被告某某村一组招标出售某某岌山场集体人工杉树林木,原告屈某某以13.1万元的价格中标。2009年2月5日,聂某某代表本村民小组与原告屈某某签订《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其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该合同有在场人杨某茂、伍霜平、唐某旺、伍霜国、屈某贵、袁某某等人的签名,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一)原告某某村一组三十一户户主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领条1份,拟证明袁某某支付青山购买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4日,而青山招标时间是2008年,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2、上梧江司法所调查笔录3份,其中对聂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3、《自愿退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申请》,拟证明袁某某采取欺骗的方式申请了采伐指标;4、山林所有证1份,拟证明袁某某采伐的青山系某某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二)被告某某村一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2008年度某某村一组年终收入、开支结算单1份,拟证实(1)袁某某交的中标押金2万元已用于当年年终分配;(2)屈某某的8.3万元已用于年终分配;(3)某某铺对门山伐区调查开支236元;2、《关于购买青山合同》2份,拟证明(1)合同的内容与招标、中标一致;(2)二份合同都是2008年招标,于2009年签订合同的;3、上梧江村集体证明,拟证明《关于购买青山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余款145,000元第三人袁某某已交清;4、林业局作废采伐台账1份,拟证明某某村一组集体领取采伐指标后才拍卖的;5、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双牌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拟证明某某铺对门这块山是经过组集体于2008年8月公开招标,袁某某以165,000元中标的情况。(三)第三人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度某某村一组年终收入、开支结算单1份,拟证实(1)袁某某交的中标押金2万元已用于当年年终分配;(2)屈某某的8.3万元已用于年终分配;(3)某某铺对门山伐区调查开支236元;2、《关于购买青山合同》2份,拟证明(1)合同的内容与招标、中标一致;(2)二份合同都是2008年招标,于2009年签订合同的;3、上梧江村集体证明,拟证明《关于购买青山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余款145,000元第三人袁某某已交清;4、林业局作废采伐台账1份,拟证明某某村一组集体领取采伐指标后才拍卖的;5、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双牌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拟证明某某铺对门这块山是过组集体于2008年8月公开招标,袁某某以165,000元中标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某某村一组与第三人袁某某签订的《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理由是:首先,被告某某村一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招标出售某某铺对门山场集体人工杉树林木,通过公平竟标,第三人袁某某作为本村民小组村民,以16.5万元的价格中标,被告及第三人并未解除竞标、中标行为。聂某某作为被告某某村一组时任组长,根据竞标结果,代表本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袁某某签订《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是行使组长职权,程序并无不当。该合同自被告某某村一组与第三人袁某某签字、盖章时即已成立,该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某某村一组并未主张该合同无效,并按合同收取了价款,该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其次,原告某某村一组三十一户户主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铺对门山场杉树林木的价值高达70余万元,且第三人袁某某以16.5万元的价格中标,并不等于该山场杉树林木的价值就是16.5万元,该山场杉树林木的价值还应包括采伐该山场杉树林木需要付出的砍伐、运输、税费等成本及中标者应得利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14.5万元的超低价卖给了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证据亦不足。再次,众所周知杉树是用材林树种,作为人工公益林(水源涵养林)是可以更新采伐的,故被告某某村一组与第三人袁某某签订的《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无效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乡上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三十一户户主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某某村一组三十一户户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对第三人袁某某自动放弃签订青山中标买卖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解除竟标、中标行为是错误的;认是时任组长聂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山买卖合同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某某村一组、原审第三人袁某某二审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且巳履行完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上诉人某某村一组三十一户户主提供了盘某某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双牌县价格管理局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袁某某2010年1月20日自愿退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申请书一份。经被上诉人某某村一组与原审第三人袁某某质证,均认为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二份证明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袁某某的申请书问题,既然买了青山,其山场林木就属于袁某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村一组于2008年8月召开了村民会议,决定向本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村民招标,出售某某铺对门集体山场人工杉木林。该村民小组村民(原审第三人)袁某某预交2万元竞标押金后,通过公平竞标,以16.5万元的最高价格中标。被上诉人某某村一组在2008年年终结算时,将原审第三人袁某某所交的2万元押金作为收入予以结算分配。2009年5月17日,聂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某某村一组时任组长,根据竞标结果,代表该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签订了《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未超出2008年8月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招标、竞标的范畴,程序并无不当。且签约后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已交清了剩余山价款14.5万元,合同巳全部履行完毕。因原审第三人袁某某中标后,被上诉人某某村一组并未书面约定何时正式签约,也未申明该标作废,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某村一组三十一户户主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对第三人袁某某自动放弃签订青山中标买卖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解除竟标、中标行为是错误的;认是时任组长聂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山买卖合同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某村一组三十一户户主在二审中虽提供了“盘某某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双牌县价格管理局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袁某某2010年1月20日自愿退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申请书一份”,但不能证明该案的客观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某某乡上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三十一户户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彭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件1:上诉人某某村一组三十一户户主名单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伍国平432929195409194012朱建新432929195307144014何永连432929194907114017蒋继清432929196211294012伍国军432929196605214038伍国文43292919791210401X伍国民431123198405274916聂绍华432929197405074012唐兴贵432929196512044017伍国知432929196709254018XXX432929196211294012朱立新432929195707164014蒋连富432929195309164019屈祖柏432929196802264018杨凤仙432929196301294024蒋爱国432929196703104019唐兴富432929196207074017屈某某432929197201144015蒋连祥432929194604044015聂绍国432929197209264018唐兴华432929196811074013唐兴旺432929195708104013屈祖松432929195409014018唐兴建432929195409074010杜兴桂432929195712124041杨昌茂432929195309144018杨某某432929195609244010伍国志432929196907124011邓吉云432929196308134023杨志东432929197911204019杨剑43292919830805401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