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武与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亦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亦子,陆柱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李武,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扬,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亦子。被告陆亦子,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陆柱天,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原告李武诉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亦子公司)、陆亦子、陆柱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撤回对石强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石强的起诉。本院依���由审判员陈进、人民陪审员黄建忠、李和莲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6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亦子公司、陆亦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柱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亦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亦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归还,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亦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亦子个人账户内存入1000000元,被告亦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亦子向原告出具已收到原告转账10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2年8月27日,被告陆亦子、陆柱天各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被告陆亦子、陆柱天承诺,愿意对被告亦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亦子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由其代为偿还。现期限已至,被告亦子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亦子公司、陆亦子、陆柱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27556元(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1000000元变更为788000元。被告亦子公司、陆亦子辩称,对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亦子公司与原告系高利息的借贷关系,这笔贷款的实际操作人姓廖,收取的利息都是高利,且有一部分收的是现金,一部分是转账。被���陆柱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亦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亦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如被告亦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1%每天收取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陆亦子、陆柱天各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愿对被告亦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亦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亦子个人账户内存入10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亦子公司发放了借款,而被告亦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另查明,担保人石强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212000元。本院于庭审中向被告亦子公司、陆��子释明,要求其在十天内提供付高利息的相关证据,如逾期未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亦子公司、陆亦子于开庭十天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函》、《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亦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而被告亦子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亦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8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以78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陆亦子、陆柱天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与被告陆亦子、陆柱天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被告陆亦子、陆柱天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求被告陆亦子、陆柱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被告亦子公司、陆亦子提出“被告亦子公司与原告系高利息的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亦子公司、陆亦子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武偿还借款本金788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788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陆亦子、陆柱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48元,由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陆亦子、陆柱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