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福磊与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磊,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陈福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南武村。法定代表人季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福磊诉被告王二连、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创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福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87099.8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福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二连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2年3月16日18时50分许,原告陈福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手持木棒扛在肩上)沿本市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黄路交叉路口北15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被告新创业公司驾驶员王二连停放在此的单位所有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保险杠,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二连驾驶机动车未紧靠右侧停放,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2年3月16日-4月25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右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练习、注意钉道卫生、防止钉道感染、每月骨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解除外支架固定、面部外伤疤痕整形科门诊就诊等。2012年7月9日、9月3日、11月5日、12月17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先后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3年6月6日,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原告车祸损伤后行手术治疗的进口型单环支架15100元的医疗费用合理。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中,王二连驾驶机动车未紧靠右侧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陈福磊手中持物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二连与陈福磊按8:2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王二连的单位即被告新创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于王二连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当由被告新创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108.31元(其中原告支付20118.2元,余额18990.11元系被告新创业公司支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20元/天×40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240元(18元/天×180天)。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八、误工费。原告提供清浦区盐河瑞淮食品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主张其在事发前从事熟食加工职业,月工资为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确定按81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9160元(81元/天×360天)。��、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00元。十、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十一、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14.5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83808.31元(不含鉴定费2114.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660元,超出部分23148.31元及鉴定费2114.5元,合计25262.81元的80%即20210.25元,扣除被告新创业公司应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即1528.66元(15286.65元×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681.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79341.59元(60660+18681.59元)���被告新创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528.66元,因其已支付18990.11元,其多支付的1746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新创业公司支付,余额61880.14元向原告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福磊各项损失合计61880.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7461.45元。三、驳回原告陈福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9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福磊负担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