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袁留勇与被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留勇,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再字第4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留勇,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姬书英,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姬松江,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芳,女,1946年9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新雨,女,2001年11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炎言,男,2004年9月1日出生。韦新雨、韦炎言的法定代理人:韦军楷,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邮政大厦**层。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袁留勇与被申请人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袁留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留勇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本涛,韦新雨、韦炎言的法定代理人韦军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7日14时,袁留勇驾驶豫G**l69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陈平路名门灯饰门口处由东向西上道路转弯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姬书英驾驶的豫G7R0**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姬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姬书英受伤后遂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81886.99元。经交警部门处理,以袁留勇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姬书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1日,姬书英、韦新雨诉至该院,要求袁留勇等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0000元,该院依法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姬书英、韦新雨医疗费等损失27931.72元,判决袁留勇赔偿4295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姬书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姬书英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姬书英支付鉴定费4200元。豫G**l6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合理损失。袁留勇与姬书英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袁留勇应赔偿姬书英剩余损失的70%。姬书英等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9197.36元(18194.80元×20年×41%)、误工费14666.08元[(220天-44天)×83.33元]、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鉴定费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82.36元[姬松江12139.09元(12336.47元×12年×41%÷5人)+刘春芳13150.68元(12336.47元×13年×41%÷5人)+韦新雨17702.83元(12336.47元×7年×41%÷2人)+韦炎言25289.76元(12336.47元×10年×41%÷2人)],损失合计236785.8元。因姬书英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损失共计251785.8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12万元,因已赔付25931.72元(已扣减2000元车损),应再赔偿94068.8元(120000元-25931.72元),下余损失157717.52元,由袁留勇赔偿70%即110402.26元。据此,一审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4068.28元;二、袁留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405.26元;三、驳回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的其他诉讼请求。袁留勇上诉称,根据姬书英所在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其事故前是在村里办幼儿园的,并未在原阳县城生活,在县城有房并不能证明就是在县城生活,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损失;姬书英受伤后并发癫痫及运动功能障碍,应正规服药2年后再做鉴定,其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鉴定时机尚未成熟,所以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并且一审判决增加百分之一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而只能选一个标准作为赔偿依据,据此一审计算的伤残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均应改判。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答辩称,答辩人夫妻长期在城镇居住,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是正确的,袁留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付义务,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认定袁留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姬书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袁留勇所驾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之前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在本案中判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袁留勇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姬书英的申请,就涉及姬书英伤情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袁留勇上诉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袁留勇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姬书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姬书英颅脑损伤即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并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一审结合姬书英肢体和精神伤残程度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袁留勇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姬书英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夫妇在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盛世佳苑小区购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在原阳县城关镇文岩街开办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一审根据姬书英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情况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姬书英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袁留勇主张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姬书英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留勇申请再审称,1、姬书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存在矛盾,姬松江、刘春芳二人均是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2、由于评定的时机不符合要求及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未质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姬书英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存在错误;3、其再审提交了视频资料及许占世、张智胜的证言,以证明姬书英在日常生活中看不出其精神受到任何影响,达不到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的标准。其请求对姬书英的精神障碍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改判驳回姬书英等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答辩称,1、有结婚证、房产证、原阳县爱心幼儿园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姬书英在原阳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村委会证明及房产证可以证明刘春芳、姬松江长期在郑州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鉴定时机并无不当,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在受伤后9个月到12个月才能进行鉴定。村委会及邻居的证明是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无法律规定必须要拿到法庭上质证。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鉴定结果出来后,袁留勇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正确;3、袁留勇提交的视频是姬书英正常情况下被拍摄的,其精神状态时好时坏,不正常的时候袁留勇并无拍摄到。袁留勇一审时也无要求重新鉴定,现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姬书英、姬松江、刘春芳、韦新雨、韦炎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留勇与姬书英分别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姬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袁留勇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分别对姬书英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姬书英夫妇在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盛世佳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原阳县城关镇文岩街开办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及该幼儿园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姬书英在原阳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姬松江、刘春芳夫妇在郑州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原阳县陡门乡周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出具的意见,亦可证明姬松江、刘春芳夫妇在郑州市居住、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袁留勇称,原审对四名被抚养人按照单人抚养年限进行重复计算已明显超出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经核算,四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姬书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2012年1月7日,其在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袁留勇称鉴定时机不当,应该在受伤之后9个月到12个月才能鉴定的理由并无相关依据。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单位原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邻居、村委会证明、多家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各项检查作出分析说明,并进而做出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专业的鉴定技术过程。村委会及邻居的证明是委托单位原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相关材料之一,并不是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给法院要求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袁留勇称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袁留勇称,姬书英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对答切题,而在平原司法鉴定所检查时不配合,存在较大差异;再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相关证言,可证明姬书英精神正常,构不成精神障碍。对此,本院认为,新乡医学院的司法鉴定内容侧重于受害人身体的伤残等级评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内容侧重于精神障碍的评定,姬书英答题时的精神状态存在差异,只说明其精神状态不稳定,时好时坏。视频资料及相关证言并不能全面地反映姬书英的日常精神状态,亦不能否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袁留勇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其曾在原一审时明确表示过不需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袁留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