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吕秀珠与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行政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0033号原告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吕某某之子),男。被告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镇长。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吕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莫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同月24日依法向被告南莫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南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厨房两间计62.4平方米,被告南莫镇政府未按法定程序,于2013年5月25日组织有关人员强行予以拆除,并将房内的物品强行拖走。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厨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南莫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所建厨房两间62.4平方米无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第二,原告的厨房被拆除后,已与答辩人签订了《海安县南莫镇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所有的房屋均被协商拆除,现原告以被告强制拆除其厨房的行为提起诉讼已无实际意义;第三,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厨房内的物品强拆过程中进行了登记保全,协议签订后已被原告代理人取走,厨房和厨房内附属物已通过协商的方式给予了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2013年,南莫镇政府在辖区的兴南村新上“南莫镇波纹机械特色产业园”项目,需要使用包括原告吕某某的宅基地在内的兴南村10组的集体土地。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南莫镇政府因补偿安置问题多次与吕某某协商未果。2013年5月17日,被告所属的南莫城管中队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建设的违法建筑计122.62平方米。同月25日,南莫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吕某某的未经批准建设62.4平方米的厨房实施强拆,在实施强拆前,拆除人员对吕某某厨房内的粮食等物品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物品登记清单,物品保存在南莫镇兴南村农贸市场储藏室。2013年6月5日,南莫镇所属的城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与吕某某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共补偿吕某某494238元,考虑其他因素,在协议之外,南莫镇政府承诺另行补偿吕某某23762元。之后吕某某的所有的房屋交南莫镇政府予以拆除。同年6月中旬,吕某某的代理人魏某某将保存在农贸市场储藏室内粮食、桌椅、饲料机、打稻机等可移动物品用电动三轮车分六次取回。被拆除的厨房62.4平方米及厨房内的附属物均已评估列入了补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被告南莫镇政府无权对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被告南莫镇政府以原告建造的厨房是违法建筑为由,进行强制拆除,超越其法定职权,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5月25日强拆原告厨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行政赔偿是鉴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强拆的厨房建于2004年,但该厨房建设未经过合法的审批,属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建筑,依照上述法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因此原告违法建造的厨房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被拆除的厨房及其厨房内附属物经评估后已列入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偿范围,原告主张赔偿厨房30万元无法律依据。厨房内可移动的物品已被原告代理人在签订协议后取回,因此原告再行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莫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5日拆除原告厨房62.4平方米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莫镇人民政府赔偿财产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