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袁小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袁小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234号原告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8号楼1层单元01,组织机构代码10256137-8。法定代表人曹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瑜繁,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胜标,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瑞,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千红公司)与被告袁小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紫千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瑜繁、胡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紫千红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经原告居间服务,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区X室房屋,与卖方达成并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生效并执行。根据《房屋购买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用38250元。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无故均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8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袁小瑞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案外人梁自中(出卖人)与袁小瑞(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顺义区X区X室,建筑面积95.4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81万元。……同日,袁小瑞(甲方)与万紫千红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拟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区X室的房屋,拟购买价格为181万元。乙方作为居间人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居间服务。乙方的居间服务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提供房屋出售信息,为甲方寻找并确定意向房屋;2.提供与购买该房屋相关的法律、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方对该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甲方与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叁万捌仟贰佰伍拾元(38250元)写在了居间服务报酬金额计人民币处及贷款服务、产权过户、物业交验等费用处的中间。同日,袁小瑞(甲方)与万紫千红公司(乙方)签订《服务确认书》,约定:交易物业地址顺义区X区X室,居间服务费38250元,万紫千红公司为袁小瑞提供居间服务具体内容如下:1.提供物业买卖/租赁信息;2.提供与买卖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方对物业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确认:乙方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即视为乙方已完成第4项服务。甲方确认: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应收居间服务费总额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万紫千红公司提交了袁小瑞向案外人梁自中支付定金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袁小瑞已经开始履行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向万紫千红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万紫千红公司认可袁小瑞没有实际购得涉诉房屋,原因是袁小瑞不同意继续购买涉诉房屋,故万紫千红公司也没有向袁小瑞提供贷款服务、产权过户、物业交验等服务。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服务确认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袁小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万紫千红公司与袁小瑞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万紫千红公司促成袁小瑞与案外人梁自中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万紫千红公司与袁小瑞签订的《服务确认书》,约定袁小瑞签订买卖合同后即视为万紫千红公司已经完成撮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服务,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袁小瑞向万紫千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故袁小瑞应向万紫千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38250元的费用书写在居间服务报酬金额及贷款服务、产权过户、物业交验等费用的中间,故本院确认万紫千红公司主张的38250元居间报酬中包括贷款服务、产权过户、物业交验等服务,但万紫千红公司并未提供上述服务,其主张的居间报酬应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万紫千红公司提供的实际服务及市场价格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瑞支付原告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袁小瑞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晨蕊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洁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