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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修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海峰、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峰,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修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峰,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女,1992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峰、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马海峰、康某某结伙四次先后窜至焦作市为民旅社张某某房间、修武县新兴街西口王某某开的老李麻辣烫店、修武县运河桥西口范某某开的运河副食品店、修武县新兴街贺某某开的宝鸡擀面皮店,共盗窃钱物5950元。并提交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海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累犯。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海峰、康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海峰、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分别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7日晚8时许,在焦作市为民旅社住宿的被告人康某某见隔壁房间的客人外出,遂向被告人马海峰提议去隔壁房间偷点钱还房费。之后,由被告人康某某望风,马海峰用铁丝将房间的门锁捅开,进入房间,将顾客张某某放在床上一个深色包里的5500元现金盗走。2、2013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海峰伙同康某某窜至修武县新兴街西口,由被告人康某某望风,马海峰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活扳手等工具将王某某开的老李麻辣烫店的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脉动、果粒奶优、营养快线等共4瓶饮料以及现金60元,经鉴定被盗饮料价值14元。3、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海峰伙同康某某窜至修武县运河桥西口,由被告人康某某望风,马海峰用钳子、活扳手等工具将范某某开的运河副食部店的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一条20盒装的大金元牌黄金叶、一箱白象牌老坛酸菜桶装面、两瓶营养快线和两瓶可乐、两包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以及一些零散的盒装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2元。4、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海峰伙同康某某窜至修武县新兴街,由被告人康某某望风,马海峰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活扳手等工具将贺某某开的宝鸡擀面皮店的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两瓶雪碧、两瓶可乐,经鉴定被盗饮料价值12元;随后,二人用同样的手段又将隔壁胡某某开的三星副食店的三瓶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饮料价值12元。以上共盗窃现金5560元,物品价值390元,合计5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峰、康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其是焦作市为民旅店一名旅客。2013年6月7日晚8点多,其将入住的三楼1号客房锁好下楼打电话,约15分钟返回,发现放在床上包里的5500元现金被盗,面值均是100元。当天上午十点左右有一对年轻夫妇住在其隔壁,那个男的总是往其的房间看,其打过电话上楼前,这对夫妇退房离开。男的高约160厘米,瘦长脸,穿灰色上衣和短裤,女的身穿短袖。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新兴街西口北边路东约十米处开一个“老李麻辣烫”小餐店。2013年6月20日8点左右,其到店里发现卷闸门被撬一个口子,经查冰柜里丢失营养快线、脉动、果粒橙饮料10瓶和现金60元。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运河口南边路西开一“运河副食部”。2013年6月27日7时许,发现店里卷闸门被撬一个口子,货架上丢失黄金烟一条,价值200元;桶装白象老坛酸菜方便面一箱,价值40元;双汇火腿肠两包,价值15元;精装红旗渠香烟5盒,价值50元;黄金叶烟一盒,价值20元。遂报了警。4.被害人贺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新兴街妇幼保健站西邻路北开了一家“宝鸡擀面皮”店。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早上,发现店里卷闸门西角处被撬一个口子,丢失雪碧两瓶、可乐两瓶和40元钱。5.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发现其在修武县新兴街中断开的“三星副食部”卷闸门被撬,丢失饮料10瓶,每瓶价值4元。6.证人许某某证言,其在焦作市民主路石油家属院14号院附4号楼经营一家“为民旅馆”。2013年6月7日傍晚,三楼一号房间客人(张某某)对其说他住的房间没有撬的痕迹,但丢失了5500元现金,并报了警。三楼共有两个房间,张某某住的是东边一间,门朝西,另一对年轻男女住的是北边一间,门朝南。这对年轻男女说的是本地口音,当天在发现客人被盗前十几分钟离开旅馆。7.证人杨某某证言,其是修武县太行旅社老板。马海峰(登记时马海峰说身份证丢失,报名叫王海峰)于2013年6月9日住进本旅社218房间,是修武县五里源乡西板桥村人。在本旅社约住20天左右,二人常在外边买东西回房间吃。2013年6月28日未结帐离开旅社,房间留有方便面箱子一个和桶装酸菜方便面两桶。8.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丈夫李某某在修武县百货楼见到姨家的孩子马海峰和一个女孩(康某某)在一起,便打电话让马海峰父母来。当时见康某某一直哭,便问康某某,康说马海峰不让她回家。马海峰父母来后,将马海峰和康某某带走。9.证人姬某某证言,与陈某某证言一致外,另证实2013年6月份其与儿子马海峰失去联系,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根据外甥李某某提供的地址,和丈夫马得刀到修武县百货楼将马海峰和一个女孩(康某某)带回家,第二天早上其将康某某送回她家。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勘验检查运河副食品部被盗情况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马海峰、康某某质证无异议。11.辩认笔录六份及照片,被告人马海峰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经修武县太行旅社老板杨某某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马海峰。经二被告人质证无异议。12.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7月10日扣押马海峰、康某某作案工具钳子、扳手、剪刀各一把。经二被告人质证无异议。1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3)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告人马海峰、康某某所盗窃物品总价值390元。14.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海峰、康某某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3年7月8日16时在修武县五里源乡西板桥村320号将马海峰抓获。16.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马海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峰、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海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及二被告人的量刑请求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扳手、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薛贵生审 判 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