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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汪贻与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11号原告:汪贻和,男,汉族,1945年2月6日出生。法定监护人:王中梅(原告妻子),1945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大德(原告儿子),男。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林丙来,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闯,该院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贻和诉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贻和的委托代理人汪大德和李长志、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闯和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贻和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因头部疼痛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未经摄片简单诊断即拟为原告行脑积水引流术。原告家属问及手术风险时,被告的医生告知仅是小手术、无风险。然而就在手术第三天,原告就出现了昏迷不醒、无法说话、大小便失禁等症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开始摄片,发现原告颅脑内仍有大量积水并伴有小脑出血,被告再次对对原告颅脑进行抽水、抽血,但原告症状无任何好转迹象。自手术至今有长达半年,原告非但没有好转,竟出现了全身肌肉高度痿缩,双腿和后背只剩下骨头,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进食,几成植物人状态。被告考虑自己的医疗过错,仅用基本药物维持原告生命。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4055元。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已对原告尽了充分告知义务,小脑出血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被告仅应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另外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贻和因头部跌伤头痛2月于2013年1月4日到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处就诊,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1月5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汪贻和行“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同年1月7日,汪贻和出现神志改变、口齿不清和双侧肌力下降等症,急诊头颅CT检查显示:小脑出血合并脑积水。1月8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汪贻和行“双侧脑室内置管分流术”。1月12日,汪贻和转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1、右侧小脑自发性出血;2、脑积水引流术后;3、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术后;4、脑梗塞;5、老年性脑萎缩;6、两下肺肺炎。此后,汪贻和症状并无明显好转。2013年6月18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通知汪贻和之子汪大德,告知对汪贻和的自发性小脑出血抢救治疗已经结束,病人可出院回家。汪贻和家属对此持有异议。2013年7月1日,汪贻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11月2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汪贻和伤情和医疗行为作出评定:1、汪贻和脑外伤慢性硬膜下血肿手术后小脑出血至意识不醒,无法说话,大小便不能自主控制等严重的恶化症状,医院方应承担轻微过错责任;2、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3、其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不能自理,目前评定该患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2月6日,汪贻和办理了出院手续。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44958.53元,其中医保支付94221.54元,汪贻和支付16000元,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34736.99元。本次鉴定,汪贻和支付鉴定费5400元,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汪贻和病情入院诊断正确,手术选择和操作无误,术后对于小脑出血突发情况的处理妥当,但对于小脑出血突发情况的出现存在预计和告知不足,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轻微医疗过错合理有据。结合案情,本院确定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汪贻和现有损失的20%。汪贻和损失有:1、医疗费:16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发生护理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6月20日被告已告知原告可办理出院手续,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宜计算至该日,计30元/天*167天(2013年1月4日-2013年6月20日)=5010元;4、营养费:结合其病情,酌定10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鉴定费:5400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2年(自定残之日计算)*100%=252288元;8、定残后护理费:结合其病情,确定2人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暂计至75周岁,护理费用为7年*365天*2人*97.5元/天=4982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20周年系指最长期限,结合汪贻和年龄、病情,本院暂计至75周岁,如超出75周岁,可再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计874923元,应由被告负担174985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计38736.99元,应由原告负担80%计30990元。两比,被告仍应赔付原告143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汪贻和各项损失计143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