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4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久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12年5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顾家庭,甚至打骂原告及其父亲,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李某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乙是原、被告婚生女儿。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原告举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12年5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养育两个女儿,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